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自民國113 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花(符號)」,成員有暱稱「越過山和大海」、「順」、「
迪利熱巴」等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呂亭伊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
呂亭伊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 月間起,以
通訊軟體LINE「牛遍滿市」群組內暱稱「李縵亭」向吳玟玲
佯稱:可在「玉杉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玟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吳玟玲查覺遭騙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遂報警處理。
嗣113 年9 月6 日15時許,呂亭伊依Telegram群組「花(符
號)」內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吳玟玲住處(地址
詳卷),呂亭伊前去向吳玟玲自稱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李雅涵,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吳玟玲確認,再交付事先
填妥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後,吳玟玲欲
將警方準備之餌鈔交付予呂亭伊之際,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
,為現場埋伏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呂亭伊,致其詐欺取財
未能得逞,並扣得其聯繫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上開偽造收據1 張、工作證2 個、仟元鈔1
張、餌鈔(假鈔)1 批等物。
二、案經吳玟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
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
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
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見金訴卷第72-7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扣案物、蒐證照片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學說上
所稱派生證據)等乃依實體狀態而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
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
無爭執,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告訴人吳玟玲指訴遭騙未遂情節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58-62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之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4 頁、第
28-32 頁、第34-52 頁、第53-57 頁、第58-62 頁;金訴卷
第25頁、第35頁),以及扣案物可佐。以上補強證據,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越過山和大海」、「順」
、「迪利熱巴」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警卷第7-9 頁
;偵卷第15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
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
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其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亦幸未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32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另案在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李雅涵」等印文再予 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該等之印章後,始 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 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 存有該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埋伏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仟元鈔1 張已由被害人 取回(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 來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修正後列為第19條)。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
㈤本件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 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跟被告的同夥約定會面 之時間地點,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6 日 15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查獲一節,業已 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訴人 或警方備妥之款項(餌鈔),自始至終均在警方掌控下,即 被告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及詐欺集團同夥所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財物既仍在 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甚至餌鈔(假鈔)實際上根本無從對 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則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 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從而,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至多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0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0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0 工作證(李雅涵) 2 個 0 仟元鈔 1 張 0 餌鈔(假鈔) 1 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