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慈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白育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明德師父」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白育慈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先透過LINE暱稱
「陳慧嫻COCO」與李秉鋒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介紹李秉鋒
投資虛設之股票網站,表示可投資獲利,致李秉鋒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6月27日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白
育慈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收受該筆款項,且出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李秉鋒收執,嗣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要求李秉鋒再行交付320萬元之投資款,惟李秉鋒查
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
警誘捕行為人,該集團成員與李秉鋒約定於113年7月1日14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國民小
學大門口)前交付320萬元,白育慈則再受「吳經理」指示持
前開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
收據前往上址,待李秉鋒交付款項時,陪同李秉鋒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白育慈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李秉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
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㈡聲請合併管轄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
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
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
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
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
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
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⒉查被告另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
3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然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並非相同,且
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
未有利訴訟經濟,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
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李秉鋒收取款項,並提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跟「明德師父
」買心經項鍊,後來「明德師父」從樓上摔死了,「明德師
父」說很對不起我,要留給我9,000萬元遺產給我,後來他
們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劉宗益」之人,說是負責撥款的人
,「劉宗益」又介紹「吳經理」給我,「吳經理」也是要撥
款的人,我依照「吳經理」指示我去收錢,收完錢要買泰達
幣,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吳經理」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李秉
鋒收取前開款項,並提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證人張晉嘉、林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24至30、39至43、71至8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吳經
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27日安聯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113年7月1日安聯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正本、現場照
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
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安聯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贓款1萬6000元;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張晉嘉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張晉嘉與車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
旻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儀與「吳經理」LINE文
字聊天紀錄、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請准合併管轄暨答辯
狀所提出之FINDING U泰達幣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及FB官方
帳號截圖、FINDING U泰達幣台中北屯兌換所外觀照片3張、
購買泰達幣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恆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安總保字第1131029002號函附白育慈之投保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39號函
附白育慈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 FINDING U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買賣平台服務使用者條款、對話紀錄截圖、錢包地址、交
易成功紀錄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
國壽字第1141021983號函附之白育慈保險給付明細表、保單
借還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3、31至38、49至50
、55、62至70、82至126頁,偵卷第29、39頁,本院卷一第8
1至94、105至107、109至111、127至509、513至5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因看到心經項鍊可以提升運氣之廣告
而購買該項鍊,因此加入「明德師父」的LINE,後來「明德
師父」從樓上摔死,並將遺產9,000萬元留給被告,被告後
來輾轉再透過「劉智道」介紹「劉宗益」、「吳經理」等人
,被告遂依「吳經理」之指示去向陌生人取款,且取款後可
獲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過程中被告始終未見過且完
全不認識、不知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被告亦未
在「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由被告所辯
,被告因係單純收受遺產,又何以需要無端依照「吳經理」
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已
屬可疑;況被告既對前開之人均未曾謀面,而明德師父身體
狀況如何、有何財產,究係不動產或現金等,被告一無所悉
,遑論為何素未謀面之人要將高達9,000萬元之巨額財產贈
與被告等情,被告不僅概不知悉,亦未明究理,此顯與一般
受贈財產往往會贈予具高度深厚情誼之人之常理不符;再者
,被告縱欲獲取該鉅額遺產,僅需提供金融帳號,即可獲得
遺產之匯款轉帳,又何必依據「吳經理」指示持偽造之收款
收據向陌生人取款?且取款後更須立即購買泰達幣,將現金
移轉出去?此種種跡象在在顯示被告收取之款項應非正當來
源,且完全不合乎一般受贈遺產之流程,而被告每次向他人
收取款項時,更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堪認
被告可得知悉其所為即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且領取之款
項乃不法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毫不合理且顯無足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且多次匯款4萬5,000元、1
6萬元、30萬元給明德師父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
帳戶、保險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多次高額匯款給「明
德師父」之情形,嗣辯護人又為被告改辯稱其係以現金臨櫃
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云云,然其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所匯入
之收款人為「曹翠華」,亦非被告辯稱其認識之「明德師父
」、「劉宗益」或「吳經理」,是難認該匯款申請書與本案
有何關聯,而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雖有向保險公
司貸款,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
護,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小和尚」、「明
德師父」、「劉宗益」、「劉智道」之LINE對話紀錄、調取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戶名:曹翠華,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是否為警示戶及113年4月、5月間之交易明細、調
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案件卷宗(下
稱另案偵查案件)等,欲證明被告係遭詐欺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惟卷內已有被告與指示其領款之「吳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堪可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及犯意,
被告縱曾於113年4月間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此亦無解於被告事後應允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之行為,而辯護
人另稱另案偵查案件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所購
買泰達幣之FINDING U泰達幣所為詐欺集團之水房,然此部
分益堪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依前述
證據資料,已足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聲請核
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3年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無減
刑之適用,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
,因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
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如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
不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吳經理」、「明德師父」
、「劉智道」、「劉宗益」都是用LINE溝通,這些人都有講
過話,這些人聲音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除被告外,尚有至少4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本案,而被告自身與「吳經理」即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詐
欺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
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27日與113年7月1日2次面交
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吳經理」、「明德師父
」、「劉智道」、「劉宗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互為分工,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聯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
者;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考量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頁),暨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18至19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由被告透過購買 泰達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物,乃被告獲得報酬中剩餘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此部分應予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未扣案,故 附表編號3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剩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然其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而卷內缺乏被告認識該組 織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 明,自難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實行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遽認其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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