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第8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168
、1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郁璇、黃莉渝均因詐欺集團
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起訴書所載之人頭帳戶
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劉家龍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交犯罪
所得1,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劉家龍指示負責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劉家龍,使告訴人張郁璇、黃莉
渝各受有共8萬5,386元、共3萬4,096元,損失非微,是其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張郁璇、黃莉渝分文,並參以告訴人張郁璇
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陳現從事貼磁磚、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1頁)、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7至162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1頁),然本院綜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損失,且其本案所為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並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李皓丞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劉家龍(另案偵處)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李皓丞與劉家龍、前述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張郁璇、黃莉渝,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登 人:傅泳程)。嗣李皓丞依劉家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 31分許至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嘉勝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劉家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郁璇、黃莉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皓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郁 璇、黃莉渝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詐騙訊息截圖、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傅泳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共犯劉家龍、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為導致附表所示2位告訴 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三、未扣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提領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郁璇 佯稱誤下單網拍商品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傅泳程) 112年11月27日17 時31分至34分許,提領合計1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許 3萬5399元 2 黃莉渝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 2萬6026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 8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