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邱聖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以「謝哲青」
名義招攬投資會員,陳婉貞閱覽後遂加入「福星高照」投資
群組,其後該群組中有一名暱稱「賀小敏」之人向陳婉貞佯
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印
文3枚)電子檔予邱聖華,由邱聖華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後復
在收款人欄偽造「廖舜銘」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嗣於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邱聖華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溫煜平」指示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前,佯
稱係名為「廖舜銘」之新永恆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陳婉貞
收取753萬元,待陳婉貞將753萬元現金交付予邱聖華後,邱
聖華即給予陳婉貞前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而行使之。邱
聖華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
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陳婉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12773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37、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2773卷第15-
19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10張、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1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偵12773卷第21-23、31-34、37-45、79、81-8
7、89、91頁、偵7881卷第12-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
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高
達753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4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 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報酬係以收取款項金額1%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75300元(計算式:0000000×1%=75300),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收水之上游成員,且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8日)1張 上有偽造「廖舜銘」署名1枚、偽造印文3枚 偵12773卷第4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