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46號
CYDM,113,金訴,10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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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民國113
年8月9日所簽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
鉅霖」之招募,加入「鄭鉅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光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乙○○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
其將贓款交給「光芒」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對外以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
廣告訊息。經甲○○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
備資金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街000號「7-11」超商面交。「光
芒」獲悉後,乃於113年8月8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
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務專員
:林俊志之工作證」交給乙○○,乙○○再於翌日下午3時2分許
,前往上開7-11超商向甲○○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甲○○誤信乙○○為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乙○○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
當場偽造「林俊志」署押1枚,再交給甲○○作為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甲○○與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離去後,旋依
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乙○○則於同年9月3日,在高雄市仁武
某全家超商向集團不詳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經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12-14頁
)。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25頁)。
  3.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4
4頁)。
  4.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所拍攝被告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照片3張(警卷第46頁)。
  5.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0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53頁)
  7.113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兩罪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即可。
  2.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157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鄭鉅霖」、「光芒」等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結合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詐欺告訴人,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
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
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
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
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起訴後規
避審判,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50萬元款項
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8萬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
款車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幼兒、羈押前與家人經營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
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113年8月9 日是其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足認當日所簽立之存款憑證屬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 ,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 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偽造之「外務專員:林俊志之工作 證」已於另案遭到查扣,檢察官並於該案向法院聲請宣告 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 2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8頁),足認該偽造工 作證在該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即可,為節省勞費 ,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事成後,被告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向集團不詳 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0-16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 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 益已經諭知沒收,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光芒」等人所組成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仍加入該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 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 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鄭鉅霖」、「光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 可見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 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前 案審理,本案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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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