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CYDM,113,訴,495,202504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瑾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東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東風工程行
負責人,其與吳東瑾均明知東風工程行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吳東瑾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吳
東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寺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與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
0巷0號,下稱雅樂卡公司)負責人陳孟谷聯繫,然後由林昱
凱於同年8月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清運雅樂卡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
產生堆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再
吳東瑾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雅樂卡公司向陳孟
谷收取清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孟谷、同案被告林昱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昱
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陳孟谷、同案被告林昱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同案被
林昱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東瑾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
法對被告吳東瑾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孟谷於偵查
中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吳東瑾及其辯護人雖於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5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
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
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5、150至15
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東瑾則矢口否認有何
林昱凱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楊寺斤」,伊僅將本
案車輛租給同案被告林昱凱使用,不知道其作何用,112年8
月1日僅係幫同案被告林昱凱陳孟谷收錢,不知道收取款
項之用途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昱凱吳東瑾(下合稱被告2人)及東風工程行均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昱凱於112年8月1日17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清運雅樂卡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
產生堆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再
吳東瑾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雅樂卡公司向陳孟
谷收取清運款項7,000元等事實,經被告林昱凱吳東瑾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甚明(警卷第7至1
6頁、偵卷第55至59、73至75頁,本院卷第53至64、149、18
5至187頁),核與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林昱
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5
2至178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陳孟谷與「楊寺斤」Line對話紀錄
陳孟谷提供「楊寺斤」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照
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雅樂卡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過戶登記
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東風工程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等可資證明(警卷第17至43頁,偵卷第77至80頁,
本院卷第75至77、95頁),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本案被告2人將雅樂卡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產生堆
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
傾倒地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其他地點
,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吳東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8月我有委
託東風環保公司清運浴室打掉磁磚的磚頭,我透過朋友介紹
,委託東風環保公司,當時是東風環保公司之楊寺斤與我接
洽,112年8月1日當天來清運的人沒有自我介紹,後來另外
有1個人來要收錢,我就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楊寺斤,就
是開BMW來的人,楊寺斤有先來看要清哪裡,他去看了之後
,就傳照片問我是不是這些東西,表示他有先去看,他後來
收錢的時候,我也在現場,他就過來跟我說要7,000元,我
就認為他是楊寺斤,電話中自稱楊寺斤的人,及來現場跟我
收錢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來跟我收錢的是在場的
告吳東瑾(證人陳孟谷指出被告吳東瑾為收錢的人),剛
聯絡時他說他是楊寺斤,他來收錢也說他是楊寺斤,跟我聯
繫有關清運事宜的都是這位楊寺斤,他都稱呼他自己是楊寺
斤,他有傳照片跟我說清那裡,有一個我忘記長相的人來清
完後,楊寺斤就說他快到了,到現場才說要收錢,到現場收
錢的就是今日坐在律師旁邊的這一位(即被告吳東瑾),警
卷第29頁照片編號11就是我見面拿清理費用給楊寺斤的時候
,當時楊寺斤開BMW廠牌的車子到公司,在場坐在律師旁邊
的被告吳東瑾就是當初稱自己叫楊寺斤的人,他來跟我收錢
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楊寺斤,也有跟我確認說清好了要拿
錢,整件事情我聯繫、收錢、確認已經清完的就是那位叫楊
寺斤(即被告吳東瑾)的人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3
至166頁);是證人楊孟谷證稱其不認識實際清運之人,但與
其聯繫、確認清理完畢、收錢之人,係自稱「楊寺斤」之人
,並清楚指認自稱「楊寺斤」之人,即為被告吳東瑾,且被
告吳東瑾向其收受款項時,更對證人表示已經清運完畢,所
交付之金額係清運費用等節,堪認被告吳東瑾即係LINE暱稱
「楊寺斤」之人,且與證人陳孟谷確認清運之內容、地點、
清運結果後,收取清運費用無訛。
 ⒉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月1日
的確有去雅樂卡公司做廢棄物清運,是一個叫楊寺斤的人叫
我去的,在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跟證人陳孟谷有任何聯繫,當
初接雅樂卡公司清運的這份工作時,那位叫楊寺斤跟我說去
一趟約5、6000元,楊寺斤說會叫人拿給我,不是我去跟證
陳孟谷拿,我也沒有直接跟證人陳孟谷聯繫任何收錢的事
情,我不知道誰去跟證人陳孟谷收錢,但我沒有叫被告吳東
瑾去跟證人陳孟谷收錢,我從來沒有叫被告吳東瑾去幫我跟
任何人收過錢,我從來都不會請被告吳東瑾幫我去拿錢或幫
我去付錢,如果有的話,被告吳東瑾就不會跟我說車子的錢
還沒給,被告吳東瑾直接拿就好了,被告吳東瑾從來沒有拿
過任何錢給我,被告吳東瑾沒有拿過7,000元給我,我沒有
收到錢,也沒有叫被告吳東瑾去跟證人陳孟谷拿錢等語(本
院卷第176至1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雖無法確認
「楊寺斤」即為被告吳東瑾,然其證稱係受「楊寺斤」指示
前往雅樂卡公司清運廢棄物,過程中包括清運內容、費用均
為「楊寺斤」與證人陳孟谷聯繫,且其從未要求被告吳東瑾
幫忙其向證人陳孟谷收錢,此與證人楊孟谷稱其並不認識被
林昱凱、過程中均係「楊寺斤」與其聯繫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吳東瑾辯稱其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指示,協
助其向證人陳孟谷收錢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吳東瑾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陳孟谷聯繫之「楊寺
斤」之電話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宣伶,而非被告吳東瑾
證人陳孟谷恐係將被告吳東瑾與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搞混、
本案車輛係被告林昱凱使用、被告林昱凱前有與本案類似之
犯行云云,然證人陳孟谷從不知悉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
何,亦從未表達其係向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聯繫或收款,
而係清楚指認在場之被告吳東瑾即係以「楊寺斤」身分與其
聯繫、傳遞清運地點照片、處理清運事宜、收取款項之人,
且證人陳孟谷亦清楚證稱被告吳東瑾前來與證人陳孟谷收款
時,直接向證人陳孟谷表示其即為「楊寺斤」,而非稱其係
「楊寺斤」或被告林昱凱指派來收取款項之人,或稱其為本
案車輛之車主,是證人陳孟谷並無將本案車輛車主誤認為「
楊寺斤」之可能,況被告吳東瑾本可利用他人電話號碼與證
陳孟谷聯繫,且被告林昱凱並不否認本案車輛為其駕駛、
使用並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而被告林昱凱之前案紀錄更與
告吳東瑾有無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吳
東瑾所為之辯護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瑾未涉本案犯行
,其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瑾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
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
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
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
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東風工程行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卻將雅樂卡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運輸並堆置於他處,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昱凱於本案負責清運廢
棄物、被告吳東瑾則負責聯繫清運事宜、收取清運費用,其
2人就本案犯行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凱吳東瑾為貪圖
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
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
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
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林昱凱
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東瑾否認犯
行,然此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仍應於量刑上給予不同之
考量,復斟酌被告林昱凱吳東瑾之前科素行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88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據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交付本案清運 費用7,000元給楊寺斤(即被告吳東瑾)(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6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吳東瑾並未交付其任何報酬、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堪認本案犯行被告吳東瑾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林 昱凱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吳東瑾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吳東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