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3號
CYDM,113,訴,43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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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益維


黃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1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益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壹輛及墨綠色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章益維黃雨立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雨立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16時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
,雇用章益維,並約定章益維於同日22時許,到國道1號中
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載運來路不明之廢棄物,章益
維依約到達後,看到黃雨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的營業半拖
車(下稱乙車,甲乙車名義所有人為新順盛通運有限公司
俗稱:靠行】,負責人:鄭凱文),及乙車內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土石方夾雜生活垃圾、磁磚等,廢棄物代碼:D-0599
),章益維在甲車的前方面板上取得啟動鑰匙,並啟動甲車
(附掛乙車),載運乙車內之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期間
章益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與黃雨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進
行語音通話,黃雨立並指示章益維載運之目的地及路線。嗣
章益維於113年9月16日0時15分許,駕駛甲車(附掛乙車)
,行經嘉義縣○路鄉○○○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察欄查,並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認定
乙車內乘載物品是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體積:長9.2公尺、
寬2.3公尺、高1.2公尺,約9.1公噸【地磅單的重量減甲車
、乙車的重量】),並通知黃雨立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章
益維、黃雨立(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10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益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雨立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間,雇請被告章益維前往駕駛甲車(附掛乙車
),並有指示其載運之地點及路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
非我指示被告章益維去載,是另一位司機「阿寶」載的,但
我是將甲車(附掛乙車)交代給「阿寶」自己去找工作,有
跟他說不能載廢棄物,所以本案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也不是我
叫他去載;當時我有給警方「阿寶」的電話,但都沒有人接
;當初「阿寶」載本案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去雲林回填,但被
拒絕,他打電話給我說甲車(附掛乙車)所載運物品不乾淨
,有垃圾,後來他把甲車(附掛乙車)開到中山高嘉義段附
近空地,我才叫被告章益維幫我把車子開回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明
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187號【下稱警187】卷第1至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下稱偵9988】卷第113至121、129
至131頁,本院卷第26、55、57至58、94至103頁),復經被
黃雨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嘉中警偵字第1
130020696號【下稱警696】卷第1至3頁;偵9988卷第125至1
3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廖嘉雄於偵訊、鄭凱
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696卷第10至11頁,偵9988卷第
121至125頁),並有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政府稽查單、現場稽查
蒐證翻拍截圖、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駕駛-查車籍)、地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見警187卷第7至11、15至24頁,警696卷第13、15至
18頁,偵9988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扣案之甲、乙車各1輛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黃雨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政府稽查內容可知,乙車載運物品為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土石方夾雜生活垃圾、磁磚等,廢棄物代碼:D-0599
)等物,此有嘉義縣政府稽查單、現場稽查蒐證翻拍截圖、
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187卷第15至17
、19至20頁,警696卷第16至18頁),足認乙車所載運為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
 ⒉被告黃雨立於警詢自陳:我是「阿寶」的雇主,乙車廢棄物
是「阿寶」去臺中載回來,「阿寶」有跟我說他載的土方,
雲林口湖之業主不讓他下,「阿寶」就把甲車(附掛乙車)停
放在嘉義交流道附近,我在113年9月15日21時至22時間,有
去看,發現乙車內土方有摻雜磚塊跟磁磚,後續再請被告章
益維把甲車(附掛乙車)開回等語(見警696卷第2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知道司機「阿寶」載到不合法廢棄物,我不知如
何處理,所以才叫被告章益維將甲車(附掛乙車)開回我住處
,再找合法處理場等語(見偵9988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
黃雨立委請被告章益維駕駛甲車(附掛乙車)時,已知悉乙
車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且該土方夾雜磚塊及磁磚等物。佐
以被告黃雨立自陳知悉隨意處理廢棄物為違法,其均不清楚
阿寶」載運廢棄物有無出車證明文件、過磅證明及簽單品
名等節(見警696卷第3頁),則被告黃雨立既已知悉不得非法
處理廢棄物,並已知悉乙車載運為廢棄物,且未有相關合法
處理文件,主觀上已知悉不可隨意清除乙車上載運之本案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應屬明確。又被告黃雨立辯稱其均不知悉
阿寶」之年籍資料,案發後均已無法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則甲車(附掛乙車)上之廢棄物來源是否為
阿寶」所載運乙節,已然有疑。惟不論乙車上所載本案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來源為何,其仍僱傭被告章益維駕駛甲車
(附掛乙車)清除廢棄物,其自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
然明確。是被告黃雨立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章益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雨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2人既係將本
案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為載送,尚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章益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章益維係因欠缺環
保法令概念,且受被告黃雨立之僱用,始為本案行為,與專
為清除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有不同,惡性非鉅,而本
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應認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危害性尚屬輕微;又被告章益維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章益維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雨立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而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所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章益維犯罪後坦白承認、被告黃雨
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
1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章益維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甲車、乙車各1輛係被告黃雨立所有,供清除本案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用;扣案之墨綠色手機1支(型號:IPHO NE1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章益維所有, 供其與被告黃雨立聯繫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用,均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雨立用以與被告章益維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張),為其所有及保管使用,有被告黃雨立於偵 訊時供陳明確(見偵9988卷第127頁),是該手機1支乃被告黃 雨立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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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順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