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黑色球棒1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偉庭與女友乙○○交往多年,乙○○於黃偉庭北上工作期間,
對甲○○產生感情,黃偉庭為挽回乙○○,有意搬回南部與乙○○
共同生活,並與乙○○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由乙○
○駕駛黃偉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嘉義高鐵站接黃偉庭。此前,乙○○因與甲○○吵架,無法
聯繫上甲○○,故亦同意與黃偉庭重修舊好。詎113年9月7日1
6時許,在黃偉庭搭乘高鐵南下的期間,甲○○主動聯繫乙○○
,致乙○○心意動搖,欲選擇與甲○○交往,乙○○即先駕駛A車
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甲○○,並告知黃偉庭將與甲○○一同
至嘉義高鐵站,惟未將其心意的轉變告知黃偉庭。乙○○於同
日17時許與甲○○至嘉義高鐵站接黃偉庭後,即駕駛A車前往
嘉義縣鹿草鄉縣道167線12公里處余慈爺公廟前空地暫停,
三人於車上談判(乙○○坐駕駛座、黃偉庭坐副駕駛座、甲○○
坐後座),黃偉庭要求乙○○若要與之分手則下車與甲○○一同
離開,甲○○見狀先行下車,步行至167線道上,黃偉庭見乙○
○下車選擇跟隨甲○○離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坐上A車駕駛
座,駕車駛入167縣道,加速衝撞在前方路旁行走之甲○○,
甲○○遭衝撞倒地後,黃偉庭下車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朝
甲○○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用罄又持空氣槍槍身毆
打甲○○頭面部多下,致槍身斷裂。乙○○見狀先撥打119叫救
護車,黃偉庭見甲○○仍有意識欲爬行離開,乃駕駛A車倒車
駛向甲○○,欲再次衝撞甲○○,乙○○則在車輛右後方阻擋A車
,並撥打110報警。黃偉庭擔心倒車衝撞甲○○時會誤傷乙○○
,為遂行其倒車撞斃甲○○之計畫,乃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
將乙○○拉上A車後座並鎖上兒童安全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再繼續駕駛A車倒車衝撞甲○○,然未
撞及甲○○即因右後車身撞到路邊護欄而停止。黃偉庭復接續
前揭殺人犯意,下車持擺放在A車後車廂之黑色球棒,揮打
甲○○之頭面部多下,並說出「反正我都不想活了,多拉一個
人陪我上路」等語。乙○○則一面報警,一面由後座爬向駕駛
座,開門逃出A車,前往阻擋黃偉庭,黃偉庭見乙○○以肉身
奮力阻止,情緒激動,狀似喘不過氣,乃停手攻擊甲○○,並
要乙○○聯絡共同好友丙○,其欲與丙○道別。乙○○即撥打LINE
視訊電話,讓黃偉庭與丙○通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47
分許(密錄器顯示時間)趕往現場,黃偉庭自知鑄下大錯,有
求死念頭,見員警到場,復承前強制犯意,將乙○○拉往其身
邊,高舉球棒,佯裝要傷害人質,並要求員警對其開槍,拒
絕束手就擒,持續與警方對恃,警方嗣於同日17時53分(密
錄器顯示時間)趁隙上前壓制逮捕黃偉庭,並扣得空氣槍(
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棒1支。甲○○經送醫救治
,始倖免於死,然仍因黃偉庭上開駕車衝撞、持空氣槍、球
棒爆打之行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
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
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20、21
、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
、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經過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
卷第51至54頁、75至7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乙○○於事發
前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甲○○的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13、8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55頁)、1
10報案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85、87頁)、110報案電話錄音
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89、201頁、本院卷二第95頁)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89
、190、203至217頁、第271、273至281頁)、警方密錄器勘
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90、191、219至232頁)等為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比對畫面、對話及A車關門
聲,可知被告於倒車欲衝撞甲○○時,因乙○○在車後阻撓
,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7:47將乙○○關入A車後旋
坐上駕駛座繼續倒車,嗣被告倒車衝撞未果,被告於17:
28:57秒下車,乙○○則於17:29:04自行打開車門下車脫困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90、213、214頁)
,是乙○○被關入A車,行動自由遭限制的時間約1分多鐘
;嗣警方於密錄器時間17時47分許到場,被告為逼迫警
方對其開槍,將乙○○拉至其身邊,不讓其離開,向警方
佯以要傷害人質,並與警方對恃,於17時53分許遭壓制
逮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可考(密錄器影
像截圖附於本院卷一第219、227頁),是此部分限制乙○○
行動自由之時間約6分鐘,時間亦屬短暫。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及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殺人未遂、強制之行為,且其對乙○○實行強制行為
之目的係在殺害甲○○,2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不構成義憤殺人罪:
被告初始雖辯稱其與乙○○交往多年,係因甲○○介入其與乙○○
的感情,且於事發當日遭甲○○言語羞辱,因而當場激於義憤
而殺人,惟:
1、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被
害人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
情形,始能適用。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談判上訴人之妻以
前與被害人之間有染之曖昧關係發生衝突,核與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不符,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刑事裁判參照。亦即刑法
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係指他人所實
施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
見該不正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殺
害行為者而言。如被害人之行為並無違反正義,或被害
人之不正行為,客觀上並沒有達到一般人不能忍受的程
度,抑或行為人並無直接見聞該不正行為,致一時受激
而難以忍受者,均不能認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2、查被告原係抱持與乙○○重修舊好的心情,計畫陪同乙○○
一起斬斷乙○○對甲○○的感情而南下,卻在乙○○聯繫上甲○
○後短短1小時內,情況急劇翻轉,變成由甲○○陪同乙○○
向被告提出分手,此種戲劇化的轉變,對被告來說,固
然難以接受,然而被告與乙○○的關係畢竟只是未婚的男
女朋友,雙方都還有各自選擇未來伴侶的權利,乙○○既
然心悅甲○○,甲○○亦無婚配,而欲與乙○○交往,自無何
違背法律或正義之情。又甲○○固於車上談判時,向被告
表示乙○○會移情別戀是因為被告沒有花時間陪伴她,沒
有給予她情緒價值(本院卷一第273、274頁),然此係甲○
○對被告與乙○○2人關係生變的觀察及個人意見,被告亦
確實在交往期間與乙○○分隔兩地,是甲○○上開言論尚非
憑空虛構故事詆毀被告或以難聽之詞彙侮辱被告,對自
認已費盡心力維護感情的被告而言,雖情何以堪,然甲○
○此舉,尚難認係不正行為,或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不
能忍受的程度。被告原主張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尚難成立,而被告嗣於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辯論時,亦表
示不再主張此項抗辯(本院卷二第106頁)。
(三)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中止未遂: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車衝撞甲○○,隨後拿空
氣槍射擊並以槍身毆打其面部,嗣又企圖倒車撞擊甲○○致死
,然因乙○○以身阻擋,未能貫徹此一行為,方改變計畫,改
以球棒為工具欲將其擊斃,惟實行過程中,被告看到乙○○仍
以肉身阻止,遂自願中止其殺人行為之實行,並要求乙○○聯
絡丙○,保證在通話期間不再傷害甲○○,被告與友人丙○通話
的過程中,亦無繼續傷害甲○○之行為,可見被告尚有「可完
成」之餘地,卻選擇中止實行,且卷內無事證足認甲○○於該
時點所受傷勢已進入不可逆致死進程,被告雖無積極救助行
為,亦應屬「未了未遂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2、查:
(1)被告駕車高速衝撞甲○○,使甲○○先遭撞飛倒地,被告
復分持空氣槍及金屬球棒痛毆甲○○頭面部,空氣槍甚
且因被告用力過猛而斷裂,足見被告係以極端暴力之
方式,朝甲○○之要害猛力攻擊,依據經驗法則,一般
人如承受上開情節的暴力攻擊,因而致死的可能性甚
高。
(2)甲○○送醫後,經檢查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且有生命危險而住進加護病房急救,此有甲○○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足見甲○○受被告上開暴行對待後,傷勢甚為嚴重,已命懸一線。
(3)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有口出「反正我都不想活了,多
拉一個人陪我上路」等語,嗣被告停手後,與丙○通
話時,甲○○已倒地奄奄一息,完全無法起身趁機逃離
,被告應可知悉甲○○於斯時已身受重傷,恐有性命危
險。況被告於翌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毆打甲○○頭面部
,很可能造成甲○○死亡或重傷,其當時是要打死甲○○
(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即係基於殺人的故意
,接續進行駕車衝撞、持空氣槍及球棒毆打甲○○頭面
部的行為,後續停手時,亦知悉甲○○已身受重傷,命
在旦夕。
(4)綜上,被告殺害甲○○之行為已著手並實行,且已造成
甲○○死亡的高度可能性。然被告於停手後,明知甲○○
性命垂危,卻未積極採取任何防果行為,而是要乙○○
聯絡友人丙○,其並與丙○通話道別,於警方到場後,
亦拒不配合,與警方對恃,是甲○○嗣因送至醫院搶救
得宜而未死亡,終非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甲○○之行為,嗣因甲○○送醫救治,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一。所謂
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
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
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
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
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發生時,乙○○及不詳姓名女子分別於113年9月7
日17時32分、17時35分撥打110報案,乙○○係稱「有人
殺人」,然未陳述行為人係何人;另該不詳姓名報案
人則係稱「有一男一女在打架,有拿1支BB槍在射東西
,有人受傷」等語,亦未報明行為人為何人,業據本
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檔無誤(勘驗筆錄及附件附於本院
卷一第189、201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110報案
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85、87頁)在卷可考,而員警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趕赴現場處理時,所獲得之資
訊是要去處理一男一女打架之事件,此有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在卷足按(本院卷一第155頁),是以,員警至
現場處理時,當不知本件殺人事件之行為人為何人。
3、警方至現場時,見被告站在A車右前車頭處,高舉球棒
,乙○○蹲在其腳邊,員警呼喊要被告放下球棒,但被
告說不要,他有人質,要求警方後退,員警問被告:
「你要幹嘛?」,被告稱:「殺人」,員警再問:「放
下! 為什麼? 什麼事?」,被告稱:「情仇」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
可憑(本院卷一第190、191、219頁)。而依員警之職務
報告可知(本院卷一第155頁),其等到場時,因視野角
度,並未發現甲○○趴在A車右側車底下,直至其等將被
告壓制上銬逮捕時,始發現甲○○身影,且懷疑甲○○係
因感情糾紛遭人駕車衝撞,始詢問被告是否駕車衝撞
甲○○。從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尚不知悉被告駕車
衝撞甲○○等殺人事實前,被告即先向員警坦承其因情
仇而殺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嗣後被告
雖就事件經過拒絕陳述,或稱本案是行車糾紛衍生成
殺人、防衛過當等情,亦無礙其行為已構成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本件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女友乙○○出軌,使其
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於本案發生前,曾在網路上多次瀏
覽如何自我了結生命及曾打過自殺求助專線,是本案發生
時,被告之辯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有缺損,而有刑法第
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與乙○○的情感糾紛,於本案發生前,曾在網
路上多次瀏覽如何自我了結生命及曾打過自殺求助專
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瀏覽紀錄及電話紀錄可憑
,證人即被告友人丙○亦到庭證述被告因女友劈腿,於
本案發生前1個月至2個禮拜左右,有告訴他其情緒很
不好,很想死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本案發生
前,被告因乙○○與甲○○交往乙事,精神上已受到不小
的打擊,然被告因此有尋死念頭,與其於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尚屬二事。
3、被告與乙○○、甲○○3人於A車上談判之過程,業據A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紀錄在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雖不
認同甲○○認其沒有花時間陪伴及未提供情緒價值,致
女友移情別戀的說法,但基本上被告與乙○○、甲○○的
對話過程尚屬平和,並無激烈的爭吵,被告的談話內
容亦具邏輯性,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7
1、273至281頁、第203至217頁),被告並無脫離現實
或精神恍惚之情況。而被告於倒車衝撞甲○○時,因乙○
○阻攔,其為避免誤傷乙○○,尚且將乙○○關進A車,嗣
於警方到場時,被告為迫使警察對其開槍,還持球棒
挾持乙○○,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應問題採取不同策
略的思考及行為能力。另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在電話
中稱其開車撞被害人,其殺人了,一定會被抓等語(本
院卷一第193、194頁),且被告於遭警方壓制逮捕時,
多次表達其已束手就擒,警察暴力對待是「執法過當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考(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相關法律規範仍有認識。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於殺害甲○○之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
與法律規範的認識與判斷能力,及依該等認識與判斷
而行為的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之情形。
4、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其結果略以:「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是否受到精神疾病、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如有
,則其行為時辨識行為是否合法的能力、及控制行為
的能力所受影響之程度各為何?《答覆》就精神醫學之
觀點,難認黃員行為時辨識行為是否合法的能力及控
制行為的能力有受到精神疾病、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
響。理由說明如下:
(1)辨識能力:
①有關黃員對行為前及行為過程之陳述,其對脈絡
之描述大致清楚,且與行為時之影像資料大致相
符,可見其當時對周遭環境之感知並無與現實有
明顯落差。審閱行車紀錄器中黃員與女友及丙姓
被害人之對話過程以及後續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
之言談及行為表現,亦未觀察到黃員有思考與感
知脫離現實之狀。又黃員亦否認行為時、鑑定時
或過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處之精神症狀。
綜上,黃員行為時之現實感整體而言應無顯著異
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
下進行決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
其行為時之判斷應非精神症狀之結果。
②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黃員 「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98(百分等級45,95%信賴區 間
為94~102),整體智能落於中等程度範圍,…,故
全量表智商分數得以有效代表黃員的整體智商表
現」,仍落於正常範圍,綜合其社會適應能力正
常等客觀事實,其智力表現並未低於一般同年齡
之人,無智能不足等心智障礙之情形,在學理上
,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本案行為」是否違反一
般社會規範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水準
。
③據黃員所稱以及警用密錄器之影像,黃員一來清楚
衝撞被害人之後果,二來在面對警方時亦能與警
方提及相關法規等,尚看不出其識別行為於一般
社會通念之效果以及行為是否違反社會規範之能
力有不如一般人。綜上所述,遑論黃員臨床上無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縱令其有心智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狀態,亦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是否合法
之能力有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而與一般
人有不同。
(2)控制能力:
①晤談中黃員在表達上習慣會強調理性分析,且綜
觀其於車上與女友及丙姓被害人談話過程(本案
行為前)整體情緒平穩,未觀察到有行為衝動之
情形,再參考其班達完形測驗中,亦未呈現行為
衝動之情形或器質性腦病變等相關證據,皆難謂
黃員行為時之忍耐延遲能力有顯著不足。
②又根據黃員行為過程之表現以及其事後陳述,其
在為本案之行為時,尚能考慮到女友之安全或嘗
試避免女友身體上之傷害,就此點而言,較難推
論黃員行為時沒有能力選擇採取其他不違法之解
決策略。
③且在整個行為過程中,黃員居於相對主導之地 位,
且其對周遭之感知亦無受精神症狀影響而發生認
知之扭曲或現實之脫節,似難以認定黃員當時在
認知的層次上,係處在被迫而對其他問題解決方
法別無選擇之情境。綜上,黃員行為時,無論在
忍耐延遲的能力或做選擇的能力皆無異於一般人
,暫且不論其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
態,即便有,亦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控制能力不如一般人。」
,此有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39至53頁)。
上開鑑定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且上開鑑定
推論過程亦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當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罹患精神
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可認定。
(七)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之攻擊行為並非出
於預謀,亦非為圖利、報復或掩飾其他罪行,且其當時
所受刺激,實已超過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而被告於落
網之初即自白犯行,並坦然面對司法調查,接受應負之
責任,被告亦無前科,平日生活單純,非習於施暴之人
。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已與乙○○達成和解,就殺人未遂
犯行,雖未與甲○○調解成立,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
曾表達歉意與賠償意願,顯見其悛悔之心。又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與生父斷聯十餘年,母親改嫁且工作繁忙,
嗣遭繼父家暴,致逃家多年,後與外婆相依為命,被告
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乏關愛與支持,致被告於成年戀情中
將乙○○視為生命重心,最終當感情瓦解時,無法承受而
犯下此案,可認本案確具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因素,與其所犯殺人未遂
罪依未遂犯及自首之減刑事由予以遞減輕後,應科處之
最低刑度相衡,已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四、量刑:
本院審酌下列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1、被告與乙○○為交往多年的男友朋友關係,依被告自承及 證人丙○的證詞,被告對乙○○百依百順,用情甚深。事發 前,被告因知悉乙○○同時與甲○○交往,已困擾數月,並 時有尋死念頭,但被告未曾去找甲○○麻煩,復依被告無 前科之紀錄,可認被告並非習以暴力解決爭端之人,素 行應屬良好。
2、事發當日,乙○○原答應與被告重修舊好,被告打算陪同 乙○○找甲○○畫清界線,但人算不如天算,最後3人見面時 ,卻變成由甲○○陪同乙○○向被告提出分手,甲○○並稱是 因為被告沒有花時間陪伴及給予情緒價值,女友才會變 心,被告遭逢此晴天劈靂的打擊,一時激動,出於憤怒 ,抱著玉石俱焚的想法,對甲○○痛下殺手的犯罪動機,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葛,於被分手時對情敵衍生殺 意,實不可取,但本案尚非預謀殺人,而係衝動型犯罪 。
3、被告光天化日,於大馬路上對甲○○施以駕車衝撞、以空 氣槍、球棒痛毆其頭面部,犯罪手段兇殘,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復為防止乙○○阻撓其倒車衝撞甲○○,將其關入A 車後座之強制手段,嗣遭乙○○自行逃脫車外,對乙○○行 動的限制約1分多鐘,嗣於警方到場時雖表示其因情仇殺 人,但卻將乙○○拉至其身邊,向警方佯以要傷害人質, 欲逼迫警方對其開槍,亦侵害乙○○之權利,並與警方對 恃約6分鐘,始遭警方制服逮捕,妨礙乙○○權利的時間尚 非長,然無端耗費警方人力。
4、甲○○經上開暴行,雖因送醫救治倖免於死,但受有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3 -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節脫 位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並於入院之初進入加護病房 救治,第4日再轉普通病房住院多日,對甲○○之身心健康 已造成莫大之傷害。
5、被告犯後於警方到場時,雖自首殺人犯行,但拒絕吐露 被害人身分或事件細節,且不配合警方逮捕程序,嗣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乙○○已達成和 解(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一第69頁),與甲○○尚未和解,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6、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從事房屋仲介, 月收入約3萬元,與外婆、阿姨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父母離異,與父親無聯繫,母親改嫁,關係並非十分親 近,家庭支持力有限,其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為中等。
五、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