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廷彥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譚祝聖
指定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
ne XS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
hone XS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博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陳廷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祝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其等為
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遂由程仰懋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並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透過其持用IPhone
X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
0000號)所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歌神舞王」
建立販毒群組,陸續邀請羅博仁(暱稱:小發、米其林)、
陳廷彥(暱稱:碩禾)、譚祝聖(暱稱:77)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且程仰懋為主導、掌控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事宜,而
分配其等各自負責之工作為:
㈠程仰懋負責⒈毒品進貨,以及指示陳廷彥、譚祝聖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白猴」之人拿取毒品;⒉透過上開行動電
話及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
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紫禁城」、「奶
嘴」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以及指派陳廷彥、譚
祝聖前往進行毒品交易;⒊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作為報酬
分配予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並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
金中獲取35%作為報酬。
㈡羅博仁負責提供資金予程仰懋向渠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以及
每次毒品交易之對帳工作,並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中獲
取35%作為報酬,以清償程仰懋積欠其之債務。
㈢陳廷彥以IPhone XR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
及譚祝聖以IPhone 13行動電話,均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復依程仰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
販賣毒品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再將價金上繳予程仰懋,
且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中獲取30%作為報酬。
二、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上開謀議既定後,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程仰懋以羅博仁借予其
之資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公克800元之成本
,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作為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仰懋於113年2月14日後某日與蔡曜宇聯繫,經蔡曜宇表示
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
指示陳廷彥前往嘉義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過溝門市交
易毒品,陳廷彥於同日晚間7時抵達該址,以1,200元、400
元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蔡曜宇,並收訖合計1,
6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陳廷彥再將1,600元價金上繳
程仰懋、羅博仁記帳;程仰懋、陳廷彥則各獲得1,120元、4
80元之報酬。
㈡程仰懋於113年3月1日與蔡典霖聯繫,經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指示譚祝聖前往嘉
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之全家超商太保縣府店交易毒品,譚祝
聖於同日上午7時30分抵達該址,以1,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
4包予蔡典霖,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譚祝
聖再將1,000元價金上繳程仰懋、羅博仁記帳;程仰懋、譚
祝聖則各獲得700元、300元之報酬。
三、嗣程仰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4月9日至其位於嘉義縣○○市○○○○OO○O號O樓
○O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IPhone X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續經警依程
仰懋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羅博仁
、陳廷彥及譚祝聖到案,並對其等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程
仰懋交予羅博仁保管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及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程仰懋、羅博
仁、陳廷彥、譚祝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人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7、5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程仰懋(見警7562號卷第21至23頁、第2
8至31頁,偵5388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8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8至80頁)、羅博仁(見警7562號
卷第6至9頁,偵5387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577至578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0至81頁)、陳廷彥(
見警7562號卷第43至46頁,偵5387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1至82頁)、
譚祝聖(見警7562號卷第57至62頁,偵5388號卷第119頁反
面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82至
8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曜宇、蔡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7562號卷第70至71頁、第79至84頁,他字卷第85至89頁、第
173至179頁),並有被告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
)、被告程仰懋所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奶嘴」
及帳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7425號卷第37頁)、被告
程仰懋所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紫禁城」及帳號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5387號卷第157頁)、嘉義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代號113偵-021號與真實姓名(蔡典霖)對照
表(見警7425號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蔡典霖尿液(檢體編號:113偵-021號)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報告(見警7425號卷第54頁)、蔡
曜宇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562號卷第73至77
頁)、蔡典霖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程仰懋購
買毒品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7425號卷第38至
51頁)、蔡典霖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562號
卷第86至8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等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
」(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
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
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
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
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
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
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
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仰懋確有招募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程仰懋執掌
⑴以被告羅博仁所提供之資金向其毒品上游購買該集團欲販
售之毒品;⑵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奶嘴」、「
紫禁城」對外與購毒者確認販賣毒品事宜;⑶指示被告陳廷
彥與譚祝聖向其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以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⑷向被告陳廷彥、譚祝聖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及
經由被告羅博仁對帳後,再分配報酬予被告羅博仁、陳廷彥
、譚祝聖等事宜,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程仰懋無法
主持或操縱本案販毒集團,或直接、間接指揮被告羅博仁、
陳廷彥、譚祝聖等人,被告羅博仁自無可能依照被告程仰懋
與購毒者間販賣毒品事宜核對帳目,以利被告程仰懋分配報
酬,而被告陳廷彥、譚祝聖亦無可能受被告程仰懋指示向其
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以及前去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⒉況且,被告程仰懋所負責毒品進貨、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指示被告陳廷彥與譚祝聖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
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以及依據被告羅博仁所製作之
帳目分配報酬,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立及運作之核心事宜,
以達該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稽此,足認被告程仰懋確係居
於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販毒事宜,並指揮被告羅博仁、
陳廷彥、譚祝聖行止之核心地位,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仰懋所為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被告羅博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事實欄一、㈠
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廷彥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譚祝聖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並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倘若行為
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程仰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其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曜
宇之犯行,即係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後
被查獲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與其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⑵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以被告程仰懋為首之本案
販毒集團,而被告羅博仁負責依照被告程仰懋與購毒者間販
賣毒品事宜核對帳目,被告陳廷彥、譚祝聖則依被告程仰懋
指示向其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
工作,而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參與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蔡曜宇之犯行,被告譚祝聖參與事實欄一、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蔡典霖之犯行,各係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
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自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⑸吸收關係
①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以及被告程仰懋、羅博仁、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
所犯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因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因未達5公
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是無持
有毒品被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按此為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雖嗣
經修法,惟無礙吸收犯之認定),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發起犯罪組織後,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持犯罪
組織者招募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針對
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顯見立法者已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依序」列為不同層次之階段行為,且若無發起
犯罪組織之行為,當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可能,是「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依立法者所排列之前行為「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依序吸收,均不另論罪;且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不論係在犯罪歷程中何
種階段,均會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持續壯大該組織之
可能,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查被告程仰懋為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而招募被告羅
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加入,且其對於毒品進貨、對外與購
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分配報酬等節具有決定權,居於指
揮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
中屬重要人物,非僅單純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已如前
述,是被告程仰懋在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招募他人加
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乃係該犯罪組織從無至有之必要行為,
當屬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被告程仰
懋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為達整體販毒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並指揮被告羅博仁、陳廷彥
、譚祝聖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及陳廷彥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及譚祝聖間,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程仰懋、羅博仁
各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陳
廷彥、譚祝聖復有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
⑵被告程仰懋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販毒集團,且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被告譚祝
聖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於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係共同各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
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
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⑷被告程仰懋、羅博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羅博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羅博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廷彥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
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陳廷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在卷可參。
⑶依此,被告羅博仁、陳廷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7頁、
第10至11頁、第48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等之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程仰懋、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被告陳廷
彥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以及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之
所為,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被告程仰懋、羅博仁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陳廷彥、譚祝聖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程仰懋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3年4月9日至嘉義縣○○市○○○○OO○O號O樓○O被告程仰懋居所
執行搜索後,被告程仰懋於同日經警詢以「你除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蔡典霖之外,尚有無向何人販賣毒品?有無相關資
料可供警方查證?」,旋供稱:我有跟飛機(按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碩禾」、「77」、「米其林」、「小發」
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其他人,我們有1個飛機工
作群組;「米其林」、「小發」是同一人,他是金主;「碩
禾」、「77」他們是蜜蜂,負責跟客人交易毒品;我的暱稱
是「歌神舞王」,是負責拿工作機聯繫客人及通知蜜蜂前往
交易地點,交易時候是用工作機的暱稱「紫禁城」聯繫等語
(見警7562號卷第29頁),復經警提出12張犯罪嫌疑人照片
,並告知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前開指認照片之中,被
告程仰懋即指認「米其林、小發」、「碩禾」、「77」之人
分別為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至明(見警7562號卷第
30頁),並有被告程仰懋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7562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程仰懋於113年4
月9日業已指認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均為本案販毒
集團成員,並與其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洵無疑義。
②嗣警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羅
博仁、陳廷彥、譚祝聖,以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等之
居所執行搜索(見警7562號卷第90、98、102頁、第106、11
5、124頁),遂於113年5月6日拘提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到
案,於同年月7日拘提被告譚祝聖到案,其等則均於113年5
月7日警詢時就本案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行
為分擔,以及各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經過坦認屬實(見警
7562號卷第6至9頁、第43至46頁、第57至62頁),且有被告
4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7562號卷第129至148頁)在卷可佐。
③依上所述,本案確依被告程仰懋於113年4月9日供稱被告羅博
仁、陳廷彥、譚祝聖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渠等與其共
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程仰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內對話內容,因而於113年5月7日查獲被告羅博仁、陳廷彥
、譚祝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被告程仰懋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輕罪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並於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4人既已於偵審中,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程仰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以及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而因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前開
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4人本案犯行,除被告程仰懋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外,其餘被告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
徒刑1年2月(計算式:7年×12個月=84個月,84個月÷2÷3=14
個月,即1年2月),復考量被告程仰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
法利益,而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及指揮被告羅博
仁、陳廷彥、譚祝聖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
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被告程仰懋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
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被告程仰懋之辯護人為被告
程仰懋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33至434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
85頁),自不足採。
②又被告羅博仁、陳廷彥、譚祝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羅博仁、
陳廷彥、譚祝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羅博仁、陳廷彥就
事實欄一、㈠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僅係1包愷他命(1,20
0元)、2包毒品咖啡包(400元,即單價200元);被告羅博
仁、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僅係4包
毒品咖啡包(1,000元,即單價250元),並本案僅售予蔡曜
宇、蔡典霖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等本案犯
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參以其等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
認縱科以減輕其等之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羅博仁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罪;被告陳廷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譚祝聖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⒌被告程仰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羅博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
犯之罪刑,被告陳廷彥及譚祝聖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
之刑。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程仰懋、羅博仁、陳廷彥及譚祝聖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由被告
程仰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毒品
進貨、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分配報酬;被告羅
博仁加入該販毒集團,負責對帳,以及被告陳廷彥、譚祝聖
亦加入該販毒集團,依被告程仰懋指示向渠毒品上游拿取毒
品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其等所為在在助長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