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其僅有「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
會-台北站」門票(下稱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張,更無確
實取得前開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亦無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販售世界巡
迴演唱會門票2張之貼文,陳永晉於民國112年4月8日見前開
貼文,乃向許嘉文表示渠欲購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張,
經許嘉文對渠佯稱:是幫老闆搶到2張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
,因為老闆要出國、去不了才求售云云,致陳永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依許嘉文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7,760元匯至許嘉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二、詎許嘉文於112年5月16日見劉倚軒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社
會張貼渠欲購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張之貼文,許嘉文食
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在劉倚軒所張貼之貼文下表示其有該門票2張,復以Messe
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倚軒聯繫後,並佯稱:其
有2張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劉倚軒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16日晚上10時28分、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1
分、38分,依許嘉文指示陸續將3,880元、3,800元、80元,
共7,760元匯至許嘉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三、嗣於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取票期間內,經陳永晉、劉倚軒
各詢問許嘉文前開門票之統一超商IBON取票序號,許嘉文卻
向渠等訛稱:演唱會門票出現狀況無法提供云云,陳永晉、
劉倚軒遂要求許嘉文歸還門票款項,許嘉文卻託詞拒未退還
上開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款項予陳永晉、劉倚軒,陳永晉
、劉倚軒始悉受騙。
四、案經陳永晉、劉倚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嘉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據告訴人陳永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4639號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以及告訴人劉倚軒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指述綦祥,並有告訴人陳永晉提出之
「Tixcraft」網站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205至218頁、第222頁)、告訴人鄭倚軒提出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Pay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475頁至第486頁),以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之查詢
結果(偵4639號卷第76至213頁)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登入網銀資料(見警卷第161至173
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事實欄
二所示之告訴人劉倚軒因被告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
告連線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見本院卷第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劉倚軒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的社團上張貼文章說我要買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許嘉文就到我貼文下留言,後來我們是用臉書
的訊息功能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不是看到許嘉文在網路
上張貼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後才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告訴人劉倚軒自
行至臉書貼文表明渠欲購買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後,被告始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倚軒聯繫
,並對渠施以詐術,而非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發文之
方式招攬或吸引告訴人劉倚軒主動聯繫被告,是被告此部分
之所為,自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復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第180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且被告已將其此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而獲得之犯罪所得7,760元歸還告訴人陳永晉,此據告訴人
陳永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
人之情緒或心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
人陳永晉施詐並獲取7,760元之財物,以及見告訴人劉倚軒
欲購買前開門票而與渠聯絡並施詐獲取7,760元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又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8至179
頁),並已將詐得款項歸還告訴人陳永晉,以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告訴人劉倚軒達成和解,卻未遵期賠償,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5頁)
,暨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
,自陳其父親日前離世、家中僅餘患病之母親獨居(見本院
卷第180頁)、從事服務業、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760元 ,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永晉,此據告訴人陳永晉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永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因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760元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