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6號
CYDM,113,訴,30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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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本票壹張
(票號CH570591、發票日期民國110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元)以及借款契約書上「葉OO」之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樟明知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麻太路某超商,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葉OO」之簽名1枚(「佑」誤繕為「祐」,同時記
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及指印1枚,表示乙○○係該等本票之
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以開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葉OO」(誤繕
,同時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之簽名1枚及指印6枚(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後,至其住處向其父陳文琳訛稱:有朋友
需現金週轉為由調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以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持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書向陳文
琳行使(詐欺取財部分未據陳文琳告訴),致生損害於陳文
琳、乙○○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本案本票經陳文琳向本院聲
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樟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1、100-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00、102、104-105頁),核與
告訴人乙○○以及證人陳文琳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
3、46-47、23-24頁,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案本票正本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33-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
本案借款契約書偽造之「葉OO」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卷內本案借款契約書
既然為被告於同時間所偽造、行使,且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有法律上單一論罪之關係(如下述),此部分仍應認
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是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
約書後,同時將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提出予證人而
行使,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當時工
作不穩定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而有經濟壓力,於經
濟狀況窘迫下向證人借款,其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開本
票之行為,無非是就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未詳加思索,參
酌其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堪認其行為與大量偽造
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與告訴
人及證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2萬元以及
證人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
、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7-68、93-94、111-113頁)
,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輕
率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持
以向證人行使,不僅造成告訴人日後遭法院裁定、追償執行
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證人均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又證人表示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請判被告輕一點,因為他還有小孩要養等語(本
院卷第108頁),末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扣案本票1張(票號CH570591、發票日期110年1月16日、票 面金額20萬元)為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因已交付予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葉OO」之簽名1枚及指印6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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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