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5號
CYDM,113,聲,109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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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永森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8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
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8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編號4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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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