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蔡肇庭之父親,而朱○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蔡肇庭之朋友。緣乙○○不滿蔡肇庭邀約朱○諺
入住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於11
1年6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乙○○即因此與蔡肇庭發生口角,
蔡肇庭於爭吵過後隨即離開系爭住處,朱○諺見狀原準備跟
隨蔡肇庭離開上址,詎乙○○因情緒激動,心生憤怒,竟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系爭住處內之西瓜刀1把放置桌上恫嚇
朱○諺,要求朱○諺不得離開系爭住處,並反鎖大門及關閉電
動門,蔡肇庭察覺上情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致電通報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經上開單位派員到
場處理,乙○○仍未允許朱○諺離開系爭住處,嗣乙○○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駕駛車輛搭載朱○諺離開系爭
住處,至嘉義市區某處令朱○諺下車後,逕自駕車離去,以
此方式壓抑朱○諺反抗、脫逃之自由意思而無正當理由拘禁
朱○諺約4至5小時。嗣經蔡肇庭利用手機定位軟體得知朱○諺
所在位置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
路交岔路口尋獲朱○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朱○諺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為免其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諺稱之,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院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其子蔡肇庭發生口角
衝突,其子蔡肇庭因而離開系爭住處,而原本同處屋內之告
訴人並未離開系爭住處,後其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駕
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
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西瓜刀威脅朱○諺,也沒有把系爭
住處大門反鎖,也沒有關上電動門,朱○諺可以自由進出,
是他自己沒有離開,蔡肇庭因此叫警察跟消防局來我家樓下
,我覺得是小題大作,後來我還打算開車載朱○諺回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與其子蔡肇庭發生爭執
,其子蔡肇庭離開系爭住處,而屋內之告訴人並未離開,蔡
肇庭因此通報警察及消防單位到場處理,嗣被告於同日晚間
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見偵緝卷第17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48至149頁)
,核與目擊證人蔡肇庭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簡上
卷第138至14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
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207874號函暨112年7月1日職務報
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刑事上訴理由
㈠狀暨錄音譯文、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暨契約書、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暨執
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12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120057086號函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
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
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91號函暨112年12月20日職
務報告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0
至13頁;偵緝卷第29至39頁;本院嘉簡卷第29至31頁、第35
至43頁、證物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4頁、第155至16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肇庭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朱○諺在嘉義市○區
○○街0號1樓客廳聊天,我父親乙○○要我們至2樓洗澡不要在1
樓,我們便發生口角,我父親關閉家中自來水及網路線,我
就要帶朱○諺一起離開,我父親當時就到廚房拿1支西瓜刀並
將該把西瓜刀放在客廳之桌上,沒有言詞恐嚇朱○諺,我一
氣之下隨即轉身出門,我父親見狀就將家中大門反鎖並關閉
電動門,導致朱○諺沒辦法離開,我看到員警就轉述上述情
形,後來轉報消防局人員到場要協助破門,當時我父親將所
有門窗關閉,並與朱○諺站在3樓陽台與我們對談,但不知道
為什麼他拒絕開門讓朱○諺離開,因為怕刺激到我父親的情
緒而發生意外,所以我與警方決定先撤離,後來我父親說要
將朱○諺送回他的住處,但我們一直等不到朱○諺,我便用手
機查看朱○諺定位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警方
才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言:111年6月13日晚間值勤時我接到報案,據
報到現場即嘉義市○區○○街0號外處理疑似行為人精神狀況有
問題的事件,當時是蔡肇庭報案的,警方到場後發現系爭住
處大門深鎖,電動門應該是被斷電了沒辦法開,被告站在3
樓陽台與我們對話,他希望我們離開,不要小題大作,但是
蔡肇庭說他朋友朱○諺被關在房屋內,因為蔡肇庭跟被告吵
架時本來朱○諺也要跟著離開,被告當時拿西瓜刀放到桌上
恫嚇他,朱○諺因此不敢離去,當時我有看到陽台後方有1個
人影,應該就是朱○諺,有叫喚該人影,但是對方都沒有回
應,我們就請蔡肇庭撥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開門,被告拒絕開
門,後來又請蔡肇庭撥打電話給朱○諺的手機,有接通但是
對方都沒發出聲音,所以沒辦法聯繫上,在現場待了50分鐘
左右,因為被告沒有進一步的舉動,我們判斷沒有立即危險
,為免過度刺激被告的情緒,影響朱○諺的安危,我們評估
後先撤離,請蔡肇庭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後來11點多時朱○
諺的父親、姐姐有到派出所來,當時他姐姐打電話給朱○諺
,有跟被告對話到,被告說他晚一點會載朱○諺回家,所以
他姐姐先回家等候,但是等了半個多小時都沒有消息,蔡肇
庭就用手機定位軟體找到朱○諺,警方後來在新民路附近接
到他,朱○諺說被告案發時把門反鎖並拿刀放桌上恫嚇他不
准離開,他因此很害怕所以在陽台時不敢出聲,也不敢自己
走出來,手機接聽後也不敢說話,後來被告開車載他到家裡
附近但是又不讓他下車,又把他載到新民路邊叫他下車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9頁)。
(三)佐以據報處理本案之消防單位函覆處置情形略以:「本案為
支援救護並協助警方破門勤務,該案係為家庭糾紛,在場人
(兒子)說明與父親吵架,且父親情緒不穩定反鎖屋内,當時
該父親在三樓陽台表示身體無不適也無精神疾病並拒絕送醫
及拒絕下樓開門,現場無立即危險。經警方與其父親溝通後
,表示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離開就會下樓開門,後續經在場
人(兒子)同意後,由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指示現場人員
先行撤離,本案搶救上無需破門及送醫」等語,並提出當日
報案錄音光碟1張,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
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暨執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120057086
號函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嘉簡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證物袋)。上開報案錄音
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消:119你好。蔡:不
好意思。消:要叫救護車還是要通報火災?蔡:我們要叫救
護車。消:地點在哪裡?蔡:載他去就醫,在那個…。消:
在哪裡?蔡:嘉義市○○街0號。消:義教街幾號?蔡:4號。
消:10號還是7號?蔡:4。消:4號喔?蔡:對。消:1234
的4,義教街4號,是不是?他人怎麼了?蔡:他就是,我爸
是有糖尿病,然後人又不舒服,怎麼說,之前有家暴的傾向
。消:他現在是怎麼了,跟之前沒有關係。蔡:現在就是,
怎麼講,就是我朋友在樓上,我要帶我朋友出來。消:可以
簡短的描述嗎?他怎麼了?蔡:怎麼說,就是,他現在就是
不讓我們進去,我朋友也出不來,他自己又拿一把西瓜刀威
脅我們。消: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嗎?蔡:之前沒有申請,
可是他有家暴的傾向。消:他有家暴的傾向,這有就醫過嗎
?蔡:之前沒有。消:之前沒有喔?蔡:可是上次有通報,
可是好像沒有後續了。消:好,確認一下,家裡有沒有居家
檢疫、居家隔離或快篩陽的患者?蔡:沒有。消:沒有啦吼
,好,有精神疾病的,據報有持刀械,要注意安全。蔡:好
,謝謝。消:好,我會請警察一併過去。蔡:有警察在這邊
了。消:警察在那裡了是嗎?蔡:對。消:好。」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77頁)。
綜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12
時許間,無正當理由壓抑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思而私行拘禁
告訴人甚明。
(四)被告雖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作證時經過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且其確為接獲報案
時,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有職務報告、嘉義市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存卷可
考(見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嘉簡卷第41至43頁);又證人
蔡肇庭雖僅於警詢中作證,然其所述內容用詞中立且明確篤
定,互核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無明顯齟齬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證人甲○○、蔡肇庭與被告間
有何怨隙,且證人蔡肇庭復為被告至親,是其等實無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上開
證人所述與卷內其餘書證均互核相符,復參諸彼等作證之整
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上揭作證內容為真,具有相當
高之可信性。被告前開辯解,難以信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本案非法手段,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在系爭住處
內,時間達數小時之久、並非暫時,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
度。又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禁止告訴人對
外聯繫求助及不得離開上址等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
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繼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為繼續犯,
僅論以1個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
因該罪與私行拘禁罪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子蔡肇庭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恣意以非法手段將告訴人拘禁在住處內達數
小時,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8頁),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短、犯罪手
段;復斟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現職、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本院認原審量刑亦
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涉犯本案所持以放置桌上之西瓜刀1把,依卷存事證
,難認屬被告個人所有,且考量該把西瓜刀非屬違禁物,原
有一般日常用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扣案而
無法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