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08號
CYDM,113,易,1208,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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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李昭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0 時58分許,
  ,李易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昭德
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松腳產業道路,其等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台灣
  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電纜線範圍:松腳12分11K4705DE22
  號電線桿至松腳12分12K4705CE96 號電線桿區間、松腳12分
  12K4705CE96 號電線桿至松腳12分13K4705CE99 號電線桿區
  間,共72.4公尺),尚未得手,適民眾李冠穎駕車下山途中
  發現路燈全滅,往前行經上述竊案路段,見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邊,且路邊散落斷掉之藍色電纜線,李易書李昭德
  2 人在場立即跑開躲至路邊,李冠穎隨後將車停在路邊報警
  ,2 人見形跡敗露,乃驅車沿嘉120 線下山方向離去,途經
  嘉120 線與嘉106-3 線交岔路口前,復見警方巡邏車沿嘉12
  0 線上山方向駛至,旋右轉彎往嘉106-3 線之上山方向加速
  逃逸,因警方巡邏車內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警員張育誠,平日即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轄區慣竊李易書
  駕駛,便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至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某
  處,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行車紀錄器與警方密錄器檔案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
  ,乃依實體狀態所錄影、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
  呈現,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昭德坦承於上揭時、地,由同案被告李易書駕車
  搭載至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處電纜線犯行,辯稱:
  伊離婚心情低落,所以去找李易書,叫他帶伊出去走走,他
  說去他伯父在山上那邊有種龍眼可以摘,傍晚伊叫李易書
  伊家載伊上山,那邊有光線,就只是摘一點點來吃而已,並
  不會摘很多,後來伊看到警車就叫李易書開車快跑,因為伊
  以為被通緝,伊沒注意那邊電線為何被剪或掉落,電線那麼
  高,現場也沒有查扣梯子或剪刀云云(見偵卷第130-131 頁
  ;易卷第99-100頁)。經查:
 ㈠上揭時間,同案被告李易書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李昭德,前往該處產業道路,該處之台灣電力公司
  電纜線遭剪斷、散落,適民眾李冠穎駕車途中發現路燈全滅
  ,再往前行經該路段,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李冠穎
  隨後報警,以及被告2 人驅車下山,見警方巡邏車駛至,旋
  右轉彎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追躡攔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民眾李冠穎台灣電力公司竹崎服務所人員陳庭鈞證述
  在卷,且有Google地圖標繪、行車紀錄器與警方密錄器檔案
  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之
  車主李易書)、偵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47
  頁、第48-58 頁、第59-64 頁、第70頁;偵卷第139-141 頁
  、第147-167 頁;影像光碟放置偵卷存放袋)。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李冠穎警詢時稱:當天凌晨伊駕車下山要返回其嘉義
  竹崎鄉灣橋村住處,途中路燈都熄滅,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緞
  繻村松腳產業道路,突然看見銀色豐田VIOS之自小客車停放
  路邊,且路邊散落斷掉電線,2 名中年男子看見車輛駛來,
  立刻跑開躲到路邊,後來伊停車靠邊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8
  -32 頁),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觀諸該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可見,證人李冠穎之車速僅10餘公里,於播放時間
  00:56:47畫面出現銀色豐田車輛(周圍沒有燈光照明)、
  00:56:51畫面即散落、斷掉電線(參警卷第48-50 頁),
  核與證人李冠穎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衡以一般竊賊作案
  心虛,避免車輛、路人往來致形跡敗露,通常選擇深夜凌晨
  前去犯案,本件被告2 人深夜凌晨見證人李冠穎駕車經過,
  卻立刻跑開躲到路邊,當時山區產業道路之路燈均熄滅,即
  電線已遭剪斷,被告2 人卻不在車上,足推認其為下手剪斷
  電線之人,甫於作案後遭人發現,尚未及將贓物取走,後續
  逃離現場無疑。何況一般民眾山上摘取龍眼,因龍眼果實在
  較高樹上,及減少蚊蟲叮咬,考量安全、辨識熟度會在日間
  視野佳時採摘,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情常相違。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02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
  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竊盜犯罪性質
  原本即屬隱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
  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合理。本件證人
  李冠穎於當日0 時58分許駕車撞見上情並報警,員警張育誠
  於同日1 時13分許駕駛警車在山區產業道路追躡行蹤、1 時
  15分許攔停,有前揭Google地圖標繪在卷(見警卷第46-47
  頁;偵卷第139-141 頁),則竊盜東窗事發至警方開始追躡
  蹤跡,期間約1 小時,被告2 人若攜贓查獲無法狡賴,但有
  餘裕處理藏匿工具等物以卸責,僅該地處山區偏僻荒涼不易進行地毯式搜索。果如被告2 人上山摘取龍眼後,理當駕車
  下山返回住處,豈料2 人見到警車,反而右轉往更深山偏僻
  之處行駛,益徵渠等在規避警方查緝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用於行竊
  之破壞剪,既可供剪斷破壞電線(參警卷第64頁照片),堪
  認係金屬材質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李易書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李易
  書下手行竊山區產業道路電線,不尊重台電財產權,甚且有
  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民眾用電安全,實應
  嚴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幸熱心路人及時報警、電線
  尚未竊走,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109 頁審理
  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行竊所用破壞剪、梯子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況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等物既  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逕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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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