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63號
CYDM,113,易,1163,202504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進行(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
度家護字第3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甲○○
聲請延長保護令,迭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113年7月4日
分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裁
定准予延長之,而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裁定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限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9日,並經乙○○於113年7月
19日親自收受而知悉其內容。詎乙○○知悉依上開保護令、延
長保護令之內容即不得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0時36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本院1樓當事人休息區,見坐
在該處沙發整理資料之甲○○未理會其所詢問之問題,即怒不
可遏,先以左手搭上甲○○之右邊肩膀、以左腳支撐於沙發
,再自甲○○之後方勒掐甲○○之脖子,甲○○隨之倒臥在該處沙
發上,乙○○復再以左手按住甲○○之頭部後攻擊甲○○之左臉,
致甲○○受有左臉兩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6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為其胞兄,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搖告訴人的身體,並未以手
毆打告訴人的臉部或其他地方,如果有毆打的話,告訴人臉
部應該會紅腫或是瘀青,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是因為法官助
理架住我的脖子後往後拉,所以我的腳去擦到告訴人的臉部
。告訴人擦傷並非我故意造成的,我的手是被法警扣住,無
法傷害告訴人,而且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並曾為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且經本
院2次裁定延長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肢
體接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94、
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
81至82頁)、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
(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本院113年度
家護聲字第6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0至24頁、本院
易字卷第8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臉兩處擦傷之傷害: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均
為113年10月7日):  
監視畫面時間 內容 10時35分24秒 畫面可見身著白色衣服之告訴人坐在本院1樓民眾休息區之沙發上,前方有一張桌子。 10時35分25秒至 10時35分31秒 身著白色衣服之本院員工走向告訴人後,即在告訴人座位之左方停下,告訴人在其位子上整理文件。 10時35分32秒至 10時35分45秒 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告訴人,直到其走到告訴人座位右方後停下。 10時35分46秒至 10時35分47秒 被告揮舉右手,順勢遭前開身著白色衣服之本院員工擋下。 10時35分49秒至 10時36分09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背對監視錄影鏡頭,期間雙手不斷比劃。 10時36分10秒至 10時36分14秒 被告微蹲,臉貼近告訴人,告訴人即將臉撇向左方。 10時36分14秒至 10時36分19秒 被告左手搭上告訴人之右肩,左膝撐在沙發上後,旋以雙手自後方勒掐告訴人的脖子,並以左腳支撐於沙發上。告訴人(勘驗結果誤載為被告)旋因此向沙發椅背上倒下,倒下後告訴人(勘驗結果誤載為被告)掙扎而不起。 10時36分20秒至 10時36分25秒 被告以左手用力按住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掙扎而不起。 10時36分26秒至 10時36分35秒 被告跪坐在沙發上,背對監視錄影器。身著橘色上衣及上開白色衣服之人分別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然未果。此際法警1名趕到現場。 10時36分36秒至 10時36分49秒 被告仍緊拉告訴人上衣不放,告訴人之上衣因此遭扯開至蓋住頭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分開。 10時36分50秒至 10時37分07秒 多名法警趕至現場,並抓住被告之右手,企要求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 10時37分08秒 告訴人起身,被告則跌坐在沙發上由法警壓制。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當時我在法院大廳等待開庭,被告突然出現在
我面前,他要找我母親,又問我母親在哪裡,我不想理他,
也沒有回應,告訴人就突然用手毆打我的臉部、掐我脖子,
造成我左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
以左手搭上告訴人之右邊肩膀,同時以左腳支撐於沙發上,
再自告訴人之後方勒掐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隨之倒臥在該
沙發上,被告再以左手用力按住告訴人之頭部後攻擊告訴
人左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我只是搖告訴人甲○○的身體,
並未以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或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被告另辯稱:我的手被法
警扣住,如何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並無法警在側,在
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法警及本院工作人員始前往處理,法
警才因此壓制被告。被告所辯內容顛倒時序,並不可採。
 ⒉在本案衝突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2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兩處擦傷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受傷之部
位與其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
當天受傷,是因為是法官助理架住我的脖子後往後拉,所以
我的腳去擦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的擦傷並非我故意造成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92頁),然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在被白色衣服之本院員工拉開時,其腳根本沒有接觸告
訴人之臉部,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社工,欲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
為何沒有帶母親出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無論
被告是否有以前詞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犯行之認定均無影響,應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本該和睦自持,且其知悉本
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卻仍以攻擊告訴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亦欠缺對於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因告訴人未回
應而攻擊被告之所受刺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易字卷第37、39頁)佐證其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特定場
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