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⒈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5頁)、⒉嘉義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24日府
授衛心字第11400265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⒊
嘉義縣衛生局114年3月25日嘉衛心字第1140009679號函文暨
檢附被告張瀚文之個案匯總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
以及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0頁、第120至121頁、第125、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而其係於密接之時間,未依規定出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
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本院已給予其再次完成前開處遇計畫之機會
,並經嘉義縣衛生局再次安排處遇計畫,而其卻無正當理由
仍未完成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行為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
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張瀚文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瀚文是王崇安的4親等旁系血親,上開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因張瀚文對王崇安實施家庭暴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張瀚文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瀚文應於保護令核 發後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80732、1120289354、113 0007305號函,通知張瀚文應於113年4月14日前,完成上開認 知教育輔導24週,及報到日期及地點,由張瀚文的同居人即張 瀚文的胞弟張詠豪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 月17日收受上開公文並告知張瀚文上開公文意旨。張瀚文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皆未出席,未依限完 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瀚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113年4月30日、112年7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7582、1120180732、1120289354、1130 007305號函、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送達證 書、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OO0000000)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瀚文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的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惟 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 ,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