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5號
CYDM,113,易,10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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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⒈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5頁)、⒉嘉義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24日府
授衛心字第11400265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⒊
嘉義縣衛生局114年3月25日嘉衛心字第1140009679號函文暨
檢附被告張瀚文之個案匯總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
以及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0頁、第120至121頁、第125、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而其係於密接之時間,未依規定出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
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本院已給予其再次完成前開處遇計畫之機會
,並經嘉義縣衛生局再次安排處遇計畫,而其卻無正當理由
仍未完成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頁),行為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
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張瀚文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瀚文是王崇安的4親等旁系血親,上開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因張瀚文對王崇安實施家庭暴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張瀚文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瀚文應於保護令核 發後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80732、1120289354、113 0007305號函,通知張瀚文應於113年4月14日前,完成上開認 知教育輔導24週,及報到日期及地點,由張瀚文的同居人即張 瀚文的胞弟張詠豪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 月17日收受上開公文並告知張瀚文上開公文意旨。張瀚文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皆未出席,未依限完 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瀚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113年4月30日、112年7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7582、1120180732、1120289354、1130 007305號函、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送達證 書、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OO0000000)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瀚文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的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惟 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 ,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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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