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傅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慶
」、「唐三-修羅神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由傅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傅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向宋采琳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宋采琳查覺被騙
,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並在未得「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邦公司)、「張永鈞」之授權下,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張永鈞」
之工作證,再交付予傅昊行使,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張
永鈞」。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傅昊依「唐三-修羅
神祈」指示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早餐店,由傅昊進入
店內向宋采琳自稱為福邦公司外勤專員張永鈞,先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予宋采琳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福邦公司名義偽
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後,宋采琳乃將預先準備之鉺鈔20
萬元交付與傅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傅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其等詐欺取財、洗錢未能
得逞。
三、案經宋采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
頁,原訴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宋采琳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翻拍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27至35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慶」、「唐三-修羅神祈」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
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鑫鑫投資」、「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 張永鈞」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 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到上手給的飯錢 與車資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用到剩下5,200元,就是 被扣案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20頁 ,原訴卷第52至53頁),是扣案現金5,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張永鈞) 3張 2 印章(張永鈞) 1個 3 印泥 1個 4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4張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張永鈞」署押1枚 5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繳款人:高美雲 「鑫鑫投資」印文1枚 「張永鈞」署押1枚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