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4號
CYDM,113,原易,24,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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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搭乘尤弘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林
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OOO餐廳」旁,2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
未上鎖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
置在餐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
零錢筒(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
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㈡葉婉婷尤弘昱復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搭乘或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
路000號「OO檳榔攤」前,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
同進入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
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
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
手後尤弘昱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葉婉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262、278-279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尤弘昱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
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
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內即再犯本案,另參酌
本案2次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酌被
告與同案共犯尤弘昱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其2人短時
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罪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
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
度賠償等情,併參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由同案共犯尤弘昱
取走,被告並未分得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等情,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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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