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育曾考領自用小客車執照,於民國
98年9月14日遭逕行註銷,並未重新考領。其於113年4月6日
22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西區垂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國華街之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擦挫
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被告履行給付後具狀撤回告訴並
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