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段落中之第
8、9、12列所記載之「被告」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段
落中之第8、9、12列所記載之「被告」均應為「告訴人」之
誤載,且上開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裁定本旨,爰依法更
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