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志明」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
層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傳送訊息予蔡○翰
,邀蔡○翰下載「MetaTrader5」軟體註冊投資云云,使蔡○
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宋珮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54分以電子轉出方式,將包含前述贓款
共162萬6,000元之款項,轉入林俞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9時55分以網路銀行將其中贓款49萬1,000元轉出
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內,再由甲○○持本案第三層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0時6分至同時10分,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
商江宸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1筆,共計49
萬1,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翰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三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係依暱稱
「志明」指示,提供上揭第三層帳戶供「志明」,以從事虛
擬貨幣幣商交易,嗣告訴人蔡○翰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
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詐騙,匯款150萬元至宋珮之
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包含前述贓款共162萬6,0
00元款項,轉入林俞賢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其中
贓款49萬1,000元轉出至被告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旋持該帳
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49萬1,000元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bitwell交易平台擔任幣商,掛泰達幣,要賣泰達幣,
本件是買方跟我購買泰達幣,我才提領49萬1,000元,但我
不知道買方是誰,我沒有去詐騙別人,這是我交易泰達幣所
得云云。
三、經查,前開第三層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
欺,匯款150萬元至宋珮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包含前述贓款共162萬6,000元款項,轉入林俞賢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其中贓款49萬1,000元轉出至被告第三
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接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49萬1,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宋珮之、林俞賢於警詢
時證述吻合(見警卷第45至53、54至58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122號函及所附被
告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829號函及所附林俞賢第
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
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627號及所附宋珮之第一層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投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至38、59至61、63至74、78、80、83頁),堪
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接續遭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碩士學歷,顯見其係心智正常、具備一定智識程度
,具有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
明。而被告於偵查時卻供稱:是之前一位暱稱「志明」的大
陸朋友,跟我說泰達幣比較穩定,可以投資,我就請大陸的
朋友轉100元美金給他,他幫我處理好之後 ,就傳一個網址
給我,我就自己透過網址連結申設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且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志明」之真實姓名、
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即率爾依對方要求任意提供
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
背。
(二)況且,被告雖提供交易泰達幣bitwell平台的網站,及泰達
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35頁),然而,觀乎被告提供之bitwell平台的網站,其
網址為「bitwellex.cc/」,與正確合法之bitwell平台網站
之網址,應為「bitwellex.com/」不符,是以,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顯屬虛偽不實的交易網站,可見被告所提供者,乃
事後偽造藉以脫免罪責之交易網站及交易,則被告辯稱自己
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原
因,乃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所得云云,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身事先並不知情上開「bitwel
lex.cc/」網址,為假交易網站,被告在交易泰達幣當下根
本不知道是虛偽平台。再者,被告僅是為賺取差價,交易虛
擬貨幣,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況且,上開被告提供之bitwell平台
,既為虛假交易平台,顯見被告自無可能從事參與幣商,本
案係因交易泰達幣一情,被告提出上開虛偽之交易紀錄,無
非是為了魚目混珠,企圖矇騙檢察官、員警及法院,核與真
實交易之情形,迥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參以,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
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
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
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慕驊財經」、「專職
助理-李璐」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
己有,或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
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
顯見被告及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
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
,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
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慕驊
財經」、「專職助理-李璐」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有違,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五、減輕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營農場、講師,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普通
,與父母親、太太、3個小孩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未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 持有當中,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之財物仍在其所有或 有事實上管領權,是故,未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被告 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