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號
CYDM,112,金訴,2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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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具 保 人 鄭心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心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
二、經查:
 ㈠被告許凱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鄭心如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4640號卷第25、29、
31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本院業將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
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其
陳報之居所南投縣○○市○○路○街00○0號O樓。而被告之住所則
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予其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許仁寶簽收;被告之居
所亦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住居所地址之詢問筆錄、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警3430號卷第37
頁,本院卷五第7、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各
於112年12月16日、12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及其
陳報之居所南投縣○○市○○路○街00○0號O樓;而具保人之住所
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予
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鄭鈞明簽收;具保人之居所亦因
不獲會晤其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
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見偵4640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五第233、11、13頁)
等證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2項之規定,是上開傳票亦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
12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詎被告、具保人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託
拘提被告,未有所獲,暨被告亦無在監押,且被告已於111
年4月27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
之點名單及筆錄(見本院卷五第51、53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4日投檢景平114助65字第1149005167號函暨
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
本院卷五第187至19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
日彰檢名禮114助103字第1149012259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19
5至207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231、233頁)、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25頁),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9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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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