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3號
NTDV,114,重訴,3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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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吳森田
李美賞
胡文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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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