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號
NTDV,114,訴,50,202504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鄭雪芳
訴訟代理人 吳輝明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8分許、
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以收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透過LINE結識
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2日10時24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賺錢、做家庭代工被騙,我也是被騙 的人;刑案部分,對於法院認定我犯一般洗錢罪沒有意見, 只覺得刑度判太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原告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 集誠官方客服」與原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證(南投縣○○○○○○○○○○○○○○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至93、95至105、111、 121至135、243至253頁),對於有為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堪信為真 。
 ⒉被告配合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其所為與原告所受200萬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 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況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時年逾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工廠品 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案卷】第43頁),加上近來因詐欺集團猖獗, 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慣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 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 騙,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與不 詳之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前 開所辯,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