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號
NTDV,114,訴,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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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陳振賢
陳嬌娥

陳淑嫦
麗貞

陳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振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嬌娥、陳淑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振益(下稱陳振益)之債權人,前已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65788號債權憑證在案,陳振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56,81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㈡陳振益之被繼承人陳劉秀珠(下稱陳劉秀珠)於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陳振益、被告陳振賢陳嬌娥、陳淑嫦、陳麗
貞、陳明嘉等6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均為6分之1。因陳振益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
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振益於系爭遺產
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代位行使陳振益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振賢、陳麗貞陳明嘉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嬌娥、陳淑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788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20頁)、陳振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 陳劉秀珠除戶謄本、陳振義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第95-10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49-71頁)為證,復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 所字第1132209132號函所檢附之陳劉秀珠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本院卷第191-12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81-186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40000572號函所檢附之繼承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3-207頁)等可佐,並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陳振益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繼承人間就陳劉秀珠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陳振益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振益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振益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陳振益就陳劉秀珠所 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陳劉秀珠於101年6月4日死亡,陳振益與被 告為陳劉秀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是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 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 振益訴請被告應與陳振益就陳劉秀珠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為由陳振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陳振益之債權,代位陳振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陳劉秀珠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振益 6分之1 2 陳振賢 6分之1 3 陳嬌娥 6分之1 4 陳淑嫦 6分之1 5 陳麗貞 6分之1 6 陳明嘉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陳振賢 6分之1 3 被告陳嬌娥 6分之1 4 被告陳淑嫦 6分之1 5 被告陳麗貞 6分之1 6 被告陳明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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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