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浚展
被 告 鄭晴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探詢被
告分割或變賣意願,皆未能達成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併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
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
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分之1,為都市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埔地一字第1130013407號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85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地形呈狹長之 長方形,土地上現堆置有磚塊、鐵架及其他雜物。系爭土地 及同段215-2地號土地上覆有鐵製棚架,具原告稱已有50、6 0年,又系爭土地南側臨東榮路,得以直接對外聯繫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 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土 地條件大致相同,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 異,而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21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2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居住,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是 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編號A、B部分,且兩造 所分得部分亦可與其各自所有土地相鄰,便利其等之利用, 堪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從 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均有鄰路而 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面積106平 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文星 7分之6 7分之6 2 鄭晴文 7分之1 7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使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18 15 鄭晴文單獨取得 B 218 91 鄭文星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