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號
NTDV,114,監宣,34,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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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月間,因肺炎氣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
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
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
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之跡象,評估未來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25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2
0337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其從事農業,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
職,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再相對人之夫丙○○及其餘子
女丁○○、戊○○、己○○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
、己○○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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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