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號
NTDV,114,消債更,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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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鳴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鳴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因受傷
導致收入減少,而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
毀諾。因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4,317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
毀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調解成立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
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5月間,於工地爬樓
梯時摔落,受有職業災害,休養大約3個月,該段期間即無
收入可供清償前開方案,也是在同年6月左右便無法支出工
會投保之保險,後來雖然有再回到工程行上班,但陸續又有
受傷且入不敷出,故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原在正興工程行(人力派
遣公司)任職,受派遣負責清潔大樓、工地等工作,日薪大
約1,500至1,700元,月薪平均約為2萬8,000元左右,惟後續
因傷而無法持續取得收入等節,核與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均由南
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後續退
保後則無再投保紀錄相符。又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顯
示其於112年6月6日因腹部裂傷2.5公分至診所就診,堪信聲
請人確因傷勢導致其每月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時,有所不同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於毀諾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認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
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
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故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692元
【計算式:17,076÷3】。聲請人既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與扶養母親之費用,分別以1萬7,076元、4,000元為計算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依其所陳數額計
算,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毀諾時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共計2萬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協商時雖其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惟扣
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萬1,076元後,每
月所餘約6,924元,與每月4,31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相當,可
見聲請人每月所餘款項幾乎需全部用以支應還款,惟一旦支
出或收入狀況有所增減,其償還能力便將有所不足。又聲請
人因傷而有收入不穩定等情,既如前述,可見其確有無力再
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9期還款金額
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
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
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46萬
651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
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
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0萬6,700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木工
技術師,日薪為1,500元,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
雖其無法提出每月具體之收入數額,然衡以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為46歲,應具備從事工作以獲取勞務報酬之工作能
力,其主張以114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其
每月固定收入,堪認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1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1筆,於114年3月19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349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公
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計算、母親之扶養費則維
持以4,000元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2,6
18元【計算式:18,618+4,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2,618元,每月僅餘5,972元【計算式
:28,590-22,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
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10萬6,700元,尚須逾43年【
計算式:3,106,700÷5,9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
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
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將所餘款項5,972元提出作為
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
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
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萬7,586元 114年2月18日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489元 114年2月13日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5,625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合計 310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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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