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號
NTDV,114,消債更,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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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相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相維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98萬1,35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酬金收入
以113年度收入計算,平均約為3萬8,66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後仍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
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中
平民執113司執亥字第171985號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酬金匯款明細表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保險單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資
料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
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永
豐銀行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
月酬金收入以113年度平均收入計算約為3萬8,66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
酬金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
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中國信託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存款約2萬7,689元、南山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約為1,517元、0元)、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約為1,344元
、4,0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款約30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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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