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原 告 梁原祥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雪梅、梁原福、梁添富、梁添貴間就被繼承人
梁鐵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1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
利益為3,127,997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7,9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1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
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
,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㈡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㈢提出原告委任張繼圃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
三、又據原告所提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梁鐵
尚遺有合計141,403元之存款2筆,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梁鐵所遺之存款何以未列
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
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
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