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及原告吳素貞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江海
、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