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婚字第43號),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各1件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112年度僅有
薪資所得新臺幣30萬6357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可佐。另經調
閱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
婚等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