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吳江海
吳江山
吳得虎
吳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4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江海等人間因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因聲請人生活困
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得即時
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不
動產4筆及汽車1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89,298元
,扣除1筆共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亦
計有3,203,4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財產,據此,自難
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