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14年度,43號
NTDV,114,司調,4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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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調解相對人 吳姿婷
代 理 人 石春紅


相 對 人
即調解聲請人 陳宥銦
上列聲請人(即調解相對人)因與相對人(即調解聲請人)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
定,調解相對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移
轉管轄聲請人係調解相對人,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
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調解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
調解相對人)現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聲請將其與相對人(
即調解聲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依據相對人(即調解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兩造簽
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爭議處理,除專屬管轄外
,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又前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案地點為南
投市○○街0000號。是本件裝修工程標的物所在地於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本院既非無管權,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從依聲請人(即調解相對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他管轄法院,聲請人(即調解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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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