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而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雲
人
相 對 人 陳鵬元
相 對 人 蔡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
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4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
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114年度存字
第4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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