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邱秋風
邱木本
邱益修
邱威鳴
邱陀量即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
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
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713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合 計 36,450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46,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14,310元 本件聲請人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2,027元 2,027元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6,076元 6,076元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178元 178元 5 邱陀量 即邱崇德 10000分之49 178元 178元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2,027元 2,027元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989元 8,989元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1,666元 1,666元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999元 999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6,45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