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威成
相 對 人 蕭峰隆
張清煌
張錫淵
張宏旭
張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155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3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 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 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 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 DA00000000 合 計 10,270元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9分之1)、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2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2.0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1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8,103元[計算式:(504.21×1,300×1/9)+(462.00×610×1/3)+(280.00×1,300×1/3)=28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二、因兩造於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裁判費以1,030元列記(計算式:3,090-2,060=1,030)
附表
編號 姓 名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9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威成 1/9 1/3 1/3 2,274元 本件聲請人 2 蕭峰隆 1/9 1/3 1/3 2,274元 2,274元 3 張清煌 1/9 1/3 1/3 2,274元 2,274元 4 張錫淵 1/6 862元 862元 5 張宏旭 1/3 1,724元 1,724元 6 張芳瑞 1/6 862元 86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0,270元。 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計算方式如下: ㈠361地號公告現值655,473元(計算式:504.21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65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3-90地號公告現值281,820元(計算式:462.00平方公尺×610元/平方公尺=28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364,000元(計算式:280.00平方公尺×1,300元/平方公尺=3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為1,301,293元(計算式:655,473+281,820+364,000=1,301,293)。 ㈡將核定之訴訟費用10,270元乘以三筆土地各佔三筆土地總公告現值比例,36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為5,173元(計算式:10,270×655,473/1,301,293=5,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3-9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為2,224元(計算式:10,270×281,820/1,301,293=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為2,873元(計算式:10,270×364,000/1,301,293=2,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以各筆土地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乘以各共有人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如下: ⑴於361地號 陳威成:5,173元×1/9=575元 蕭峰隆:5,173元×1/9=575元 張清煌:5,17元3×1/9=575元 張錫淵:5,173元×1/6=862元 張宏旭:5,173元×1/3=1,724元 張芳瑞:5,173元×1/6=862元 ⑵於203-90地號 陳威成:2,224元×1/3=742元 蕭峰隆:2,224元×1/3=741元 張清煌:2,224元×1/3=741元 ⑶於000-0000地號 陳威成:2,873元×1/3=957元 蕭峰隆:2,873元×1/3=958元 張清煌:2,873元×1/3=958元 ⑷綜上,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如下: 陳威成:2,274元(575元+742元+957元=2,274元) 蕭峰隆:2,274元(575元+741元+958元=2,274元) 張清煌:2,274元(575元+741元+958元=2,274元) 張錫淵:862元 張宏旭:1,724元 張芳瑞:862元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