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湯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俊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鄉○○村○○巷00號),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湯秀華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田恭連與被繼承人湯俊豪同為湯秀華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106年7月23日死亡後,田恭連已依法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6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