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9號
NTDV,114,司繼,389,202504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明 人 洪偉豪

洪翊鈞


洪偉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羿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又聲明人等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收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期未繳費遭本院114年度司繼
字第36號裁定駁回,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
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
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
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
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
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
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
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
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
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於113年12
月3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9日
死亡後,聲明人等於同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
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核發日期113年11月9日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聲明人卻遲至
114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人等主張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惟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
,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
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
承即屬無效。是聲明人等縱於113年12月31日即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受理,惟因聲明
人等未繳納聲請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程序要件不符合法定
要件,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㈢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等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