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7號
NTDV,114,司繼,33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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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顧松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訂。是被繼承人如為退除役官
兵且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之情形時,即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又按民法第1177、1178條
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
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
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松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已於114年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未
在台設籍,且已失聯多年無法取得聯繫,第二順位繼承人皆
已歿,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但皆已年邁,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
理後續遺產,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榮民個人資料、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係
已故榮民,此有聲請人檢附之榮民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又被
繼承人之子顧子鳴、顧子在臺最後設籍地址均為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顧子鳴、顧子鵬分別於68年1月3日及
72年8月26日出境,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因其等並未
申領臺灣護照,亦查無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4月9日領一字第1145310517號在卷可稽,是其等究竟是否
仍尚生存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未可知,又被繼承人之
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則僅餘兄長顧振
華,然顧振華業已高齡96歲,亦不能管理遺產。是依前揭規
定,被繼承人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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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