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8號
NTDV,114,司票,11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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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錦雀
相 對 人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
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相對人係簽名於本票之背
面,僅係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即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僅為
背書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聲請人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22日  2,000,000元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1年4月27日  2,000,000元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11年4月27日  2,000,000元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WG0000000 4 111年3月4日  1,120,000元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4日 WG0000000 5 111年3月4日   200,000元 111年4月4日 111年4月4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5日   650,000元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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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