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枝蕊
相 對 人 張宸銘
張枝福
張俊輝
張昭
李首成
李素如
李淑禎
李淑娟
張茂得
張圳田
法定代理人 張名遠
相 對 人 張俊川
李蘿栯
李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數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共14人各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44,164元 張枝蕊預納 戶政規費 255元 張枝蕊預納 地政規費 2,720元 張枝蕊預納 合作金庫查詢手續費 200元 張枝蕊預納 合計 47,339元
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張枝蕊 1/9 5,259元 張宸銘 1/9 5,259元 張圳田 1/9 5,259元 張俊川 1/9 5,260元 張茂得 1/9 5,260元 張枝福 1/9 5,260元 張俊輝 1/9 5,260元 張昭 1/9 5,260元 李首成 1/54 877元 李素如 1/54 877元 李蘿栯 1/54 877元 李淑禎 1/54 877元 李淑娟 1/54 877元 李桂榛 1/54 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