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號
NTDV,114,司家他,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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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稼裕

輔 助 人 沈丹青
相 對 人 賴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
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51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8,65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女性
,聲請時現年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南投縣
簡易生命表,6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01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38,000元【計算式:18,
650×120=2,23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
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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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