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76號
TPDV,105,訴,147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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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35,49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日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93 元及自104 年11日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6 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八)狀(見本院卷二 第197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 684 元及自104 年9 日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無權占 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1367號土地) 、1367之1 地號(下稱1367之1 號土地)及1367之2 地號( 下稱1367之2 號土地)共3 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花蓮市○○ 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與原起訴 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原告 僅變更附加利息返還請求之範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 訴時原為陳建宇(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賀陳旦,有105 年5 月20日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 105 )政字第00134 號任命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 5 頁),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賀陳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家所有,於76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因此已違反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國家所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不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 上訴,然又撤回上訴,系爭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其後,系爭 土地固已回復登記於國家名下,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並 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最初被告函請原告就系爭土地同 意給予6 個月遷建期間時,原告係於104 年9 月25日以交總 字第1045012987號函請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回溯5 年及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被告以其釋出善意 撤回系爭前案判決之上訴、且已就占有系爭土地之花蓮廣播



電台(下稱花蓮台)著手進行遷建作業為由,函請原告同意 免收遷建期間6 個月之不當得利,斯時鑑於被告已承諾遷建 花蓮台,原告為息訟止爭,乃同意自104 年11月20日起免收 6 個月遷建期間之不當得利。
㈡詎被告逾期未返還且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遭 被告占用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現場勘驗、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 告所有之花蓮台大門兩旁圍有以水泥建造之圍牆,阻絕一般 人之進出往來,除完整涵蓋1367之1 號土地外,東側部分圍 牆亦已涵蓋至1367號土地;花蓮台後方則為斜坡,被告於斜 坡上方設有木圍籬及種植草木,於斜坡下方設有以鋼架及木 頭建置之圍籬,並以鐵欄杆扶手與木柵道作區隔,其中木圍 籬以內區域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為花蓮台後方景觀設計之 一部分,且以雙重圍籬作為花蓮台之安全防護,此有現場實 施勘驗影片截取之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可稽,顯見被告確以圍牆及圍籬圈地,支 配占領1367之1號土地及1367號土地為己用,且得排除一般 人進入1367之1號土地及1367號土地範圍而具有占有關係。 另1367之2號土地雖有部分區域作為松園街之道路使用,然 該部分土地之所以闢建為通道存在,乃係專供或主要供作被 告之花蓮台人員、車輛出入,且由花蓮台對面有松園別館、 但松園別館出入口未坐落於1367之2號土地此情可知,不問 被告於1367之2號土地上是否設有地上物或1367之2號土地是 否兼供作道路使用,1367之2號土地實為被告所支配使用, 其確為1367之2號土地之占有人。
㈢綜前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其自原告所發 之交總字第1045012987號函送達之日(即104 年9 月30日) 起回溯5 年內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 5,4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及自原告所發之交總字第 1045012987號函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 函同意免收被告遷建期間6 個月不當得利之日(即104 年11 月20日) 止被告按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193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兩者合計5,490,684 元均應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76年12月31日違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自 己所有,自始即屬惡意,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系爭前案判決業已於104 年9 月9 日確定,故被告至遲於 104 年9 月9 日已確知其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件附加 利息應自104 年9 日9 日起算,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依被告所提之69年12月9 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 號函 所載:「本公司板橋市○○路000 巷00號第1 機室用地,及 花蓮市○○段0000號(即93年3 月11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核准交本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使用至今…該 兩處土地,均為電台用地,以發射需要,地下均佈有地網, 範圍內之土地,不宜挖掘及起蓋建物。」等語,及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 處進行接收,並由其管理,嗣改組為公司組織後,乃由被上 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其自始即基於『依自己使用之目的』而 占有繼續管理,作為廣播電台使用…」,可知被告至少自69 年12月9 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電台用地,且至系爭前案 判決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 之直接占用人;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1日以中廣管(104 )字第422002號函向原告表示將於該函到6 個月內返還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944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等規定 ,至少自69年12月9 日起迄今,系爭土地推定為被告繼續占 有,事實上亦確係如此。被告雖辯稱認其未占有系爭土地全 部,1367之2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未占有使用云云,惟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不以在其上有建物為限,且參其所提 地上物捐(受)贈協議書內容,即知被告一直以來均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其於105 年5 月18日以前確占有系爭 土地,果若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被告理應於前開 協議書中特別註記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豈有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理?系爭土地現既由花蓮 台占用中,周圍並設有圍牆,阻絕一般人之進出往來,則依 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顯有繼續之支配關係 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故不問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 物或1367之2 號土地是否供作道路使用,致他人得通行一時 ,而被告一時無法使用,揆諸民法第964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被告確係就系 爭土地全部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㈤被告固援引諸多會議紀錄及函文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細繹各該文件之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說 明系爭土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會議決議 「作價轉讓」予被告,且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 事實。而依25年5月12日國民會議制定、25年6月1日國民政 府公佈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 第71條規定,可知於中國之訓政時期,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



大會行使者為中央統治權即政權,治權則由包括行政、司法 、考試、監察等五院之國民政府行使,政權與治權二者之歸 屬及行使不同混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係中國國民 黨之內部組織…其所為之決定,僅為中國國民黨代表國民大 會所行使之政權,仍須經治權機關即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行 政院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執行,始可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是國防最高委員會並無代表中華民國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資 格,該會所為決議充其量僅為所謂政權之內部決定,對外仍 須經權責相符之治權機關為適法之表示,始發生具體外部效 果,被告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227次常務會議之決 議作成時為中華民國之要約云云,顯無理由。
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僅為當時 該委員會之委員內部間討論決議,並非有效果意思之意思表 示,更非兩造間之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未經及時到達被 告,亦無被告已於36年間及時為承諾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意思表示,且已相互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謂兩造間「作價轉讓契約」已成立。再者, 被告所提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 議就其主張作價轉讓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其價金若干 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皆未置一詞,亦未載有系爭土地為作 價轉讓之任何內容,被告徒以前開內部會議結論主張原告有 作價轉讓契約之要約云云,實不可採。此外,被告雖提出原 告交計(51)第8643號函,主張兩造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 云云,惟該函係於51年間作成,距離被告所主張兩造於36年 間成立作價轉讓契約乙情,時間相隔已達15年,顯無從以該 函推認兩造於36年間成立作價轉讓契約,且該函之受文者為 行政院主計處,為政府單位間函文往來,而非對被告之要約 或承諾等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㈦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經法令禁止任意移轉,故不 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其所謂作價轉讓行為,因系爭 土地之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則其整個法律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退步言 之,縱系爭前案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 效,亦毫不意味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債權行為有效;被告於 所謂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時,並非國有財產法第38條所定 之政府機關,其與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亦非國有財產法 第50條所定之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第51條所 定之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



、慈善、救濟團體者,系爭土地更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所定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此業經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所謂系爭土地 移轉之債權行為,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 ,其辯稱系爭土地經「作價轉讓」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68 4元及自104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附圖編號I (斜坡)、J (木 棧道)、K (木棧道)部分,被告均否認占有,該等部分應 為花蓮縣政府或松園別館所管理、使用中;另1367之2 號土 地(面積為610 平方公尺)自始即為道路用地,其上無建物 存在,被告否認有占用。至於附圖編號A (主建物)、B ( 匹配室)、C (發射臺)、D (天線)、E (油庫)、F ( 水塔)、G (水塔)、H (水塔)部分,被告不爭執在105 年5 月18日被告捐贈予花蓮縣政府前,係為被告所占用。 ㈡緣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長期委託被告 ,由被告提供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 針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當時因政府不准許被告進行 一般商業廣告,故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第225 及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 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 月6 日以台(四○)歲字 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 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抵扣,此即所謂「作 價轉讓」。被告與中華民國政府於訓政時期即約定就系爭土 地作價轉讓予被告,惟因年代久遠,被告現已無保存當時契 約文件,目前查詢到最早留存之資料為被告向國史館調閱之 35年3 月18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 次常務會議紀錄,其第 十一案係討論「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 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 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經決議通過,因此方有國 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而參國防 最高委員會36年3 月26日第225 次及36年4 月11日第227 次 常務會議紀錄,即明系爭土地之作價轉讓預算係在「國防最 高委員會第227 次常務會議之第二十七案」中確認,系爭土 地確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 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之前身 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 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是國防最高委員會通過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時,即為政府提出以系爭土地抵 付應給付被告廣播費用之「要約」,被告於36年間同意接受 系爭土地時,即為「承諾」,雙方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債 權行為。因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64點「買 賣」之備註欄記載:「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 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雙方合意契約解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及依據民法第926 條典權人按時價找貼之所有權移轉等。」,而系爭土地係以 「作價轉帳」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故應認政府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債權契約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㈢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常務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14 案即通過中央執行委員會追加35年度黨務經費乙案,核與前 中央財務委員會致被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京(36)務貳 字第○九六二號函所載「查本黨所屬各機關依法接收敵偽產 業前往本會依照各機關報表所列估價分批報准行政院照數核 定並呈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轉賬 列入中央黨部卅五年度追加事業費各在案…貴處接收敵偽產 業核准轉賬清單一份送請查照為荷…」等語相符,足見系爭 土地作價轉讓之細目係編列於中央黨部35年度追加事業費項 下,並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核 准在案。另財政部45年1 月4 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014 號函已敘明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 其接受臺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 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及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 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317 元1 角4 分,由財政部簽奉行 政院台(四○)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 業費項目下抵扣轉帳在案等語;復參原告於51年11月21日以 交計(51)第8643號函行政院主計處,副知被告略以:「… 據台灣省政府管計字第九七九九號代電為中央廣播事業管理 處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各處房屋,經前國防最高 委員會常務會議核准轉帳列入中央黨部卅五年度早已終結無 法辦理,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似可 在四十年度中國廣播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以資結案等 語,查該項房屋價款為數無多,應准照財政部意見辦理…本 部前奉鈞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移轉 ,其所需價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在中國廣播公 司四十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可知政府與 被告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價款為317 元1 角4 分,並已於被 告40年度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
㈣再者,稽諸下列函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確係同意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茲就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關之函文按時間順序排列如下:
⒈原告於45年1 月21日以交郵(45)字第00530 號代電發給 證明書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處接管 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 被告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等語。
⒉被告於42年11月6 日以台廣總(46)14350 號代電予台灣 郵政電信管理局,略以:「…二、所屬台灣區廣播電台, 因日據時代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所屬板 橋機室台北縣板橋鎮地號一二七之五、及花蓮廣播電台花 蓮市美崙地號雜三三三之十六等之土地,誤為貴局所接管 登記,以致本公司土地產權無著,經常發生使用上之困難 …。三、按上項地號之土地,早為本公司所使用是為事實 ,貴局當亦有記錄可供查考,事關產權之確定,理宜及早 分割清楚…」等語。
交通部電信、郵政總局於47年7 月1 日發台總字第1093號 函送「郵電兩管局與中廣公司劃分土地產權協議紀錄」予 原告,該協議紀錄日期為47年5 月26日下午,內容明載「 …三、中國廣播公司前身為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遵奉前國 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議決通過核准 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房地產業在案…因日據時代與 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接收時所屬板橋機室之土地 為前台灣郵件管理局一併接管登記以致中廣公司土地產權 無著…擬及早分割清楚俾利公務…」等語。
⒋被告於69年12月9 日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 號函台 灣電信管理局:「說明:一、板橋市○○路○○○巷○○ 號第一機室用地,及花蓮市○○段○○○○號…二二五及 二二七兩次常會核准交本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 收使用迄今。…四、由於本公司未取得該項土地管理權, 致與民間交涉,時生困難…為期本公司能及時維護該項土 地權責,敬請按實際使用情形,惠允將上述土地管理權撥 交本公司,俾肆應突發事件,保護地網安全…」等語。 ⒌被告於73年1 月12日續以台廣武行(73)63708 號函原告 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略以:「主旨:本公司花蓮電台民勤 段一三六七號土地,原郵電管理局誤登錄部份,現已徵兩 局同意交還本公司管理,擬遵照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45)財字第○二二八號令核定准由本公司補辦該項土 地囑託登記…」等語。
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3年9 月26日以七三- 總八九- 九(一 四)號函原告、副知被告、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



局、長途電信管理局,檢陳73年9 月13日「協調中廣公司 使用郵電共管花蓮市民勤段及板橋市民族段國有土地補辦 登記及更正登記事宜會議紀錄。」。
⒎行政院秘書長於73年9 月29日以台七十三財15851 號函被 告:「主旨: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板橋台使用之國有土 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 有關事實並檢附有關文件見復。說明:…二、左列各項, 請予查明,並檢附有關資料:(一)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 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經奉准由該公司申辦土地囑託登 記之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和管理機關為何?…」等語 。
⒏被告於73年10月20日以台廣武行(73)64956 號函致行政 院秘書處王秘書長章清,略以:「主旨:關於本公司接受 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茲補檢有關資料,說明:二、本公 司接收日據時期產業,係奉准作價轉帳…四、本項產業接 收管理使用及交涉郵電兩局移轉經過:本公司接收日據時 期各廣播電台產業…其奉令接收土地被郵電管理局誤登部 份,經會同兩局、地政機關劃分界址經過及兩局同意移轉 本公司書表文件,前經於台廣武行(73)六三七○八號函 報交通部文內陳明…五、本公司接收日據時期花蓮、板橋 兩地產業基地面積:(一)花蓮電台:花蓮市○○段○○ ○○地號,面積○‧九六五七公頃,折合二、九二一‧二 四坪…郵電兩局同意交還中廣接管,並檢同有關書表影本 呈報在案。六、請查照以上各文件,准由中廣公司補辦土 地囑託登記。」。
⒐被告於73年11月9 日以台廣武行(73)65034 號函致行政 院秘書處,略以:「主旨:本公司前函呈報接收日據時期 花蓮電台、板橋機室產業,查係按照日產估價,分批報奉 行政院核定並呈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 務會議核准在事業費內轉帳各在案,本項產業,既係以事 業費扣抵作價轉帳,應請准予將該產業所有權人,更正為 中國廣播公司。說明:本公司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廣 武行(73)第六四九五八號函陳各點,及檢附有關資料, 諒邀察悉。二、本項產業,當年未賡續辦理原因,可能因 單位改組、擴編,籌設新單位,人員離散,新舊承辦人無 法銜接所誤…」等語。
⒑財政部於74年1 月10日以台財產一字第485 號函復行政院 秘書處:「貴處函詢本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45)台財庫 發字第○○一四號函內說明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 期各電台產業係報奉核准作價轉帳,惟花蓮市○○段○○



○○地號及板橋市○○段○○○地號土地是否包括於上開 產業內乙案,如說明。說明:…二、查本部(45)台財庫 發字○○一四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 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 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 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 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 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 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 ,中國廣播公司原接受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 核准作價轉帳…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 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 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 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似已包 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 ⒒行政院於74年3 月7 日以台七十四財4050號函原告,副知 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主旨:所報貴部郵政 、電信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 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 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查中央廣播事業管 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讓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 四十五財○二二八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 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 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 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 同意照辦…」等語。
⒓原告於74年6月5日以交總(74)字第05259 號函郵政、電 信總局並副知被告,略以:「貴兩總局共管,座落花蓮市 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 ,該公司申請准予補辦登記一案,業奉行政院核復『該公 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 語。
⒔原告於74年6 月5 日以交總(74)字第12102 號函被告, 副知行政院、郵政總局、電信總局,略以:「有關貴公司 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 、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即 請依照行政院74.3.7台七十四財四○五○號函示,逕洽郵 、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辦理完竣,並請 副知本部…」等語。
㈤而由行政院於84年2 月14日台84專字第04974 號函覆立法院



略以:「許委員就電信局將板橋市及花蓮市兩處國有土地贈 與中廣公司作為發射基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 如下:一、本案所提土地,經查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 業管理處,依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 議決議核准接收淪陷區日據各廣播電台產業在案。」等語; 行政院於84年6 月10日以台84財字20748 號函覆監察院略以 :「(一)本省光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 接收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 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 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原係日 據時期電台產業,臺灣光復後由被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 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嗣由成立之後之私法人即被告接 續管理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 違法之處。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經政府核准作價轉 讓,然因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長期與被告簽訂廣播合 約,例如:36年1 月1 日之廣播合約第二條約定:「二、甲 方(國民政府行政院)按月補助乙方(被告)經費國幣廿億 元如遇電費煤價或工資變動時得比例增減之」;46年1 月1 日之廣播合約(參見被證)第二條約定:「甲方(行政院新 聞局)按乙方(被告)現有設備及業務實際所需按月補助乙 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期間如遇公務員待遇或一般性變更各機關 經費成數時按照通例同時調整。」、第五條約定:「在合約 期滿乙方資產變更增減(包括自然折損)仍悉歸乙方所有雙 方不計損益。」;此後雙方於60年至70年間仍持續訂有廣播 合約,政府本應按月補助被告經費,卻未全數依約補助,而 係將部分補助費用以扣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故廣播合約可 證政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系爭土 地確係由政府作價轉讓予被告,以抵充其應給付被告之廣播 事業費用,此即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㈥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有土地,移轉予被 告所有違反「國有財產法」讓售之規定而為無效,惟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係指「物權行為」,被告以作價轉讓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且中 華民國政府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綜前所述,被告與政府間確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債權契約, 其既係依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出具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於76年12月31日正



式取得所有權,原告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已依預算程序辦理 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則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中國國民黨第五屆中央執行委員會於28年1 月第五次全體會 議通過「為實行中央黨政軍統一指揮之機構,擬請設置國防 最高委員會,並修正國防最高會議組織條例案」,決議於中 央執行委員會下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統一黨政軍之指揮, 並代行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屬各部會 ,及國民政府五院、軍事委員會及所屬各部會,兼受國防最 高委員會之指揮,國防最高委員會嗣於28年2 月7 日正式成 立,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一條規定:「中央執行委員 會於抗戰期間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統一黨政軍之指揮並代行 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屬之各部會及國 民政府五院軍事委員會及其所屬之部分兼受國防最高委員會 之指揮。總動員委員會直隸於國防最高委員會。」,由此可 見國防最高委員會係抗戰期間(26年至34年)統一黨政軍指 揮之最高決策機關,集合政權及治權,自有職權與被告合意 就系爭土地成立債權契約,原告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於法律 權責上並無權代表國家為意思表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367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1367 號土地於93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1367之1號土地及1367之 2號土地,此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58至60頁)。
㈡系爭土地前係於7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於 於104年12月29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花蓮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即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8至60頁)。 ㈢兩造間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0 4 年2 月4 日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於104 年9 月9 日撤回上訴,此案因而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42頁)。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以交總字第1045012987號函請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回溯5 年及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該函並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有交通部104 年9 月25日交總字第1045012987號函影本、發文清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48頁)。 ㈤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發函予原告,懇請原告給予至少6 個 月時間遷建花蓮台,並於遷建期間不另向被告收取因使用花 蓮台現址所生之任何費用,原告因被告承諾遷建花蓮台,乃 同意自104 年11月20日起免收6 個月遷建期間之不當得利, 有被告104 年10月21日中廣管(104 )字第422002號函影本 、交通部104 年11月20日交總字第104501565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㈥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贈與花 蓮縣政府,約定自105 年5 月18日起全部地上物所衍生之任 何權利義務概由花蓮縣政府負責等語,有地上物捐(受)贈 協議書暨附件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5頁 )。
㈦附圖編號A (主建物)、B (匹配室)、C (發射臺)、D (天線)、E (油庫)、F (水塔)、G (水塔)、H (水 塔)部分在105 年5 月18日前係為被告所占用。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69年12月9 日起即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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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