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249號
NTDV,114,司促,224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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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博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6,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於當日扣
除手續費75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6.44%機動調整計算。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
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
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八條第三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除手
續費6888元後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7%機動
調整計算。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
未償。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然,債務人110年5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前開協商方案,債
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
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
容。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上開二筆欠款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93元 張博盛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1,381元 張博盛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 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0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41%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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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