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號
NTDV,114,司他,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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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江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郁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
經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
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又依民國113年12月3
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被告陳郁文請求因詐欺所生損害
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7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四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約款意旨,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
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
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依減縮後最後訴之聲明第一審裁
判費原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程序
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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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