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政保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坤旺強制執行,請求其應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埔土測字第362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C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建物、
編號E茶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惟本件係張坤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方與原告合作,由
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成果交由張坤旺販售,系
爭地上物實為原告所有,並非張坤旺所有,被告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張坤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土地等案件(下稱另
案)審理時,自始未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亦未提及
與原告有合作分工銷售等情;另案判決後,張坤旺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張坤旺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3年12月8日
均稱願以拋棄地上物方式處理,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坤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 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張坤旺為另案之被告, 於另案審理時自始未提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亦未提及 與原告有合作分工銷售等情,並於歷次答辯狀、開庭時均稱 :系爭地上物是我在使用;有和解意願,同意返還土地,給 我一些時間回收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225-231、241、252- 254、266、269頁)。張坤旺於另案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 訴而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 53頁);張坤旺另於109年10月19日、113年12月8日向被告 稱:願以拋棄地上物方式處理,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有陳 情書、拋棄地上物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77-279頁)。可 知張坤旺於另案程序中,一再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自居, 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係原告或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 植之情形,復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數次與被告協商如何履行 另案判決主文之內容,足徵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並無就 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