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
甘簡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鄭皓文律師
原 告 甘佳蓁
甘芷緁
甘芮緁
被 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並為原告甘英傑、甘
慧慧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民國71年間出資購買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在甘英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甘英祥於109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因甘英祥死亡而消滅,而甘顯露
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本為甘顯露之遺產,自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
3項、179條、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登記於甘英祥名下之原因,應為甘顯露為改善甘英
祥經濟狀況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況若真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於甘顯露死亡後,其繼承人間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隻字未提系爭土地之事,反而還
由甘英祥之子女甘佳蓁等3人共同代位繼承坐落南投市○○段0
000地號土地,顯然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甘英祥所有。甘 英祥嗣於109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女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並於109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㈡甘顯露及甘簡玉桂為甘英祥、甘英傑、甘慧慧之父母,甘英 祥為長男(51年生)、甘英傑為次男(55年生)、甘慧慧( 53年生)為長女。甘顯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甘 簡玉桂、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甘英傑、甘慧慧。 ㈢臺灣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於發文日期114年1月14 日臺菸酒法字第1140000253號函復說明查無甘顯露與臺酒公 司有契約資料、南投市農會於發文日期114年1月7日投市農 供字第1141000036號函復有與甘顯露同姓名之農民契作契約 基本資料,但無土地登記資料。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13年之地價稅繳款紀錄,因田賦於76年 停徵迄今,故無地價稅繳款紀錄。
㈤系爭土地於計費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之 電費,於109年4月25日前由甘英祥繳納、109年4月25日後由 被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 點為:甘顯露與甘英祥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於71年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 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 。原告既主張甘顯露與甘英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71年甘英祥仍在當兵,薪水不高,不可能有錢購 買系爭土地,因此是由甘顯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於甘英祥名下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電費帳單,系爭土地之 電費於107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間,都是由甘英祥及被
告所繳納,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是否完全 由甘顯露管理而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已有疑問。又證 人即原告甘簡玉桂之弟弟簡泗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 清楚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對象、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對 於為何登記於甘英祥名下、甘顯露是否資助甘英祥等部分, 我也不清楚。我平時住在東山里,離系爭土地蠻遠的,開車 要半小時,所以也不知道由何人耕種或協助耕種,20幾年前 甘顯露有出錢請我去他的土地做擋土牆,但不知道工程施作 的地號為何,只知道在路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甘顯露與甘英祥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也未證明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由甘 顯露所出資,及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耕作,僅能證明系爭土地 上擋土牆工程甘顯露有出資而已。又甘顯露是否資助甘英祥 也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係,蓋亦有可能係甘顯 露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因提供甘英祥金錢,再由甘英祥購買 系爭土地後登記至其名下,原因多端,無從以甘英祥無資力 乙情逕推論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述 並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當時係為使甘英祥取得農會資格,才會由甘顯露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於甘英祥名下等語 。惟依甘英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範圍,甘英祥生 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32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該同段327-1地號土地也是農業用地(見本院卷第299 頁),甘英祥本身即可以此同段327-1地號土地申請農會資格 ,自無就系爭土地另行與甘顯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必 要。
㈣至原告另提出甘顯露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第259頁 ),並主張若甘英祥有資力,則不需要甘顯露協助蓋房子乙 節。惟觀之內容係關於工程興建支出流水帳等事宜,但欠缺 明確主題,是否確實與甘英祥及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有關,尚 有疑問。即使有關,亦有可能是甘顯露基於父子情誼而自願 無償或基於其他原因協助修繕屋內裝潢,並無從以此資助事 實推論其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如前述。又原告另主 張系爭土地平常均為甘顯露耕作,以及由甘簡玉桂及甘慧慧 共同協助,甘英祥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乙情,惟縱使甘 英祥未曾耕作,亦只能說明甘顯露或是衡量其與甘英祥間之 父子情誼,明知是甘英祥土地卻仍願在土地上耕作而已,皆 無法推論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此外,甘顯露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9日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中,關於甘顯露之遺產(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亦均未提及系爭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倘若有爭議,當初應會就此有所討論或 記載,卻遲至約2年後方提起本件爭訟,自有疑問。是本件 依既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179條、54 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