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貴珠
原 告 張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張秀添
受訴訟告知人 張貴卿
受訴訟告知人 陳嘉琪
受訴訟告知人 陳嘉利
受訴訟告知人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高笑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528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
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
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
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之訴,以主張該遺囑有效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
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高笑於
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其長女張月鳳(絕嗣)、次女張貴
英均先於被繼承人分別於40年3月19日、104年3月6日死亡(
張貴英育有子女即被告陳嘉琪、陳嘉利、陳嘉豪),四女高
美惠及七女劉貴雪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出養,被繼承人張
高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秀添、長男即被告張明松、三女即原
告張貴珠、五女張貴卿、六女即原告張貴美、代位繼承人陳
嘉琪、陳嘉利、陳嘉豪等八人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內所附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表及相關繼承人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
7至205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張高笑於109年7月9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作成代筆遺
囑:「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張高笑,女,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照民法代筆遺囑相關規
定訂立本遺囑,希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本人臨終或辭世後
,遵照本人之心願安排,希冀繼承人間和諧相愛,勿有紛爭
興訟,並依照本人意思為相關事項之辦理。交辦事項及名下
財產,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下列不動產指定由長男張明
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土地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二、動產:本
人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現金、股票等扣除稅金
、喪葬費及相關費用,由長男張明松繼承。三、本人指定及
委派張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人此遺囑執行
人,為辦理不動產及動產繼承相關事宜。四、日後若有其他
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
金或不動產補償之。上開遺囑由立遺囑人張高笑口述,委由
代筆人廖地政士湘傑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李佾達、李艾
珊為見證人在場,經本人認可後,記名年、月、日,全體同
行簽名於後。 立遺囑人:張高笑 代筆人兼見證人:廖湘
傑 見證人:李佾達 見證人:李艾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
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下稱系
爭遺囑),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本件原告
張貴珠、張貴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他繼承人張秀添、張貴卿、陳嘉琪、陳嘉利、陳嘉豪則
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僅以否認其主張之被繼承人張高笑之其
他繼承人張明松為被告,有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主觀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院判決確認而除去,而有
確認利益。
㈡再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
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
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高笑
之除兩造外之其他繼承人張秀添、張貴卿、陳嘉琪、陳嘉利
、陳嘉豪均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
定,即均不得主張本件判決不當。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高笑於民國109
年7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家事起訴狀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備位聲明「
一、被告張明松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原告張貴珠、張貴美就被
繼承人張高笑如家事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12分之1之
特留分權利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
112年7月21日具狀追加陳嘉利及張貴卿為原告並變更其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張明松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原告張貴珠、張
貴美就被繼承人張高笑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陳嘉利就系爭
遺產各有3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張貴卿就系爭遺產各
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追加陳嘉利及張貴卿
為原告並變更其備位聲明為如其家事起訴狀之備位聲明;嗣
原告再於113年9月24日再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貴珠及張貴美各新臺幣(下同)949,520元,
及自原告家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同一事實,且均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㈠系爭遺囑無效:
⒈系爭遺囑固然經公證人認證,惟公證人並非由公證人代
筆製作,未見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遺囑人認可等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過程。準
此,即令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亦無從確保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⒉被繼承人張高笑患有癲癇,於109年7月9日立系爭遺囑當
時已90歲,且其並不識字,於預立系爭遺囑當時顯然欠
缺為遺囑之單獨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此外,原告
等二人亦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曾預立系爭遺囑,直至被告
張明松與原告二人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時,被告張
明松方稱被繼承人張高笑已立有系爭遺囑,即便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被告仍得持遺囑自行辦理
移轉登記。至此時原告二人方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況且
,被繼承人張高笑於系爭遺囑所為之簽名筆跡與平時不
同,則該簽名是否為遺囑人親簽即存有疑義。
⒊據上所述,因被繼承人張高笑罹患癲癇而欠缺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所記載之遺囑內容應非被繼承人生
前口述之遺囑意旨,且遺囑人之簽名筆跡與平時不同,
堪認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時未具完全意思表示能力,
或未符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⒋有關被繼承人張高笑代筆遺囑過程之錄影內容可證明被
繼承人張高笑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
⑴由系爭錄影內容可知,影片開始時聽聞掌鏡者先以言
詞倒數計數後,代筆人兼見證人廖湘傑(下稱「本件
代筆人」)隨即開始向立遺囑人張高笑宣讀及講解系
爭遺囑之內容,足見錄影舉動並非臨時起意,過程中
並無立遺人張高笑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經過,顯見系
爭遺囑在由代筆人撰寫前,未經立遺囑人張高笑親口
敘述遺產分配方式等遺囑內容,堪認系爭遺囑欠缺代
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⑵再者,從系爭遺囑內容觀之,所涉分配給被告張明松
之遺產僅一筆位於埔里的不動產及全部動產,遺產內
容相當單純,衡諸常情,任何有遺囑能力之人要以口
述表達要將兩項遺產分配給單一繼承人,絕非難事,
且所需時間甚短,至多數分鐘內即可將遺囑分配意旨
完整表達,假設立遺囑人確實有向本件代筆人口述遺
囑內容,何以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豈有可能刻意不
將口述過程詳實拍攝,以便作為將來發生爭議時可供
為證,惟本件被繼承人張高笑卻未曾親口將如此簡易
的遺囑意旨說出,堪認被繼承人張高笑欠缺遺囑能力
;亦足認本件代筆遺囑程序顯然欠缺「立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要件,致使無從檢驗系爭遺囑
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從而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繼承人有遺囑能力,然被繼承人
張高笑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
⑴依上開證人廖湘傑與證人李佾達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
張高笑於109年7月9日公證代筆遺囑當日,當日流程
為:代筆人即證人廖湘傑已先行寫好系爭遺囑內容證
人,再宣讀系爭遺囑內容。由此,可證明系爭遺囑在
由代筆人撰寫前,被繼承人張高笑未曾親自口述遺囑
意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遺囑欠缺
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⑵由前述證人廖湘傑的證詞可知,在證人廖湘傑即代筆
人書寫系爭代筆遺囑當日,被繼承人張高笑未曾口述
遺產分配方式。代筆人當日所根據的「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是指相隔至少10日之前,由被繼承人張高
笑曾表示過的遺產分配方式,系爭代筆遺囑公證當日
與前兩次拜訪相隔至少10日,顯然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無法確保遺囑內容
之真確,且未受他人影響遺囑人之意思,足認系爭代
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
⑶再者,何以代筆人即證人廖湘傑在公證代筆遺囑當日
不主動詢問被繼承人張高笑「遺產如何分配?」,再
由被繼承人張高笑口述遺產分配方式?代筆人卻寧可
以至少10日前被繼承人張高笑所述的遺產分配方式直
接撰寫遺囑內容,而不是在公證人到場當日讓被繼承
人張高笑主動表示遺產分配方式,不僅與常情相違背
,更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當下想要的遺產分配方式,也
無法排除是否受其他人所控制。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高笑於公證遺囑當日未曾主動
口述遺產分配方式;再從系爭錄影內容來看,被繼承
認張高笑都是在附和在場之人的提問,也未曾主動表
示遺產分配方式。在在可證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當日,
未經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從確保遺囑人分配遺產
之真意,如認為被繼承人張高笑有遺囑能力,系爭代
筆遺囑亦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表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
㈡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因系爭遺囑已將遺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取得,被告亦依
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據此,系爭遺囑
因被繼承人張高笑指定之應繼分全部由被告繼承,堪
認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各1/12遭被告侵害,是原告二人
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特留分各1/12存
在。
⑵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家事起訴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待兩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後,系爭遺產方能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
⒉第二備位聲明為系爭遺產總值之各1/12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高笑之事實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由張秀添出資200萬、被繼承人張
高笑出資200萬、被告出資200萬、郭速梅出資100萬所
購買,於81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
高笑名下;惟被告於81年當時年約29歲,據悉被告當時
剛當完兵,是否有如此財力出資200萬元,又被告之配
偶郭速梅有無財力出資100萬元,實有疑問,應請被告
舉證證明,否則難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張高笑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性
質,不得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應無
理由:
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
圍,且被告亦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該
等侵害特留分事實既已發生,原告依法即得行使扣減權
,不因遺囑內有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
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系爭記載)而有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其特留
分不足之部分。因此仍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待兩
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系爭遺產方能為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因遺囑有系爭記載而有
不同。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
用397,720元等語。惟被繼承人張高笑為農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
)第40條之喪葬津貼,已由被告領取,故被告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顯然有誤。
⒋被告主張於民國104年至110年,因扶養被繼承人張高笑
,總共支出扶養費用1,537,429元(下稱「系爭扶養費
用」),並主張本件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數額應扣除被告
為原告二人代墊系爭扶養費用部分:
⑴假設被告確實有支出該等扶養費用,亦僅為是否得因
有代墊扶養費,而得另行依其他法律關係尋求救濟,
顯然與原告藉由行使扣減權回復特留分無涉。
⑵又被繼承人張高笑生前從台灣電力公司退休並一次領
取退休金,且在台北市木柵置產每月收取租金,所累
積之存款應足以支應自身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其
他必要支出,從而,被告主張所支出系爭扶養費用顯
然與事實不符。
⑶且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張高笑
開設之三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編號2僅剩餘2
元、編號3則剩餘9,229元、編號4則尚有78,766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部分㈢」所述。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高笑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雖已屆高齡,然其未經
監護宣告,且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系爭遺囑既業依民法
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作成,被繼承人張高笑所為系爭
遺囑自為有效:
⒈被告長期照顧同住之父母並與配偶郭速梅勉力負擔奉養
父母之費用,被告近年曾向原告張貴珠表示母親就醫、
外籍看護的費用高昂,單以被告夫妻收入實難以負擔,
然仍得不到原告任何支援,被告只好辭去工作,一來全
心全意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二來可一次請領勞退支應父
母生活開銷,也好讓父母放心其等老年生活無虞。又原
告張貴珠、張貴美不僅從未分攤奉養父母之費用,亦未
曾協助照顧父母,而被繼承人張高笑因年事已高,於10
8、109年間開始常於住家、加護病房往返,被告為照顧
母親自己身體、精神狀況亦大受影響,更於109年間發
生重大車禍,身心壓力之大不可言喻,且被告擔心被繼
承人張高笑擔心其身體狀況,亦不敢讓被繼承人張高笑
知道自己發生車禍,原告張貴美竟於該期間突稱其經原
告張貴珠轉告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賣掉,被告對於原
告二人就父母財產之重視更甚於父母之健康實心寒至極
,且遭此不實指控亦深感氣憤。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已久
,被繼承人張高笑發現被告與往常有異,經其不斷詢問
下,被告方吐露前情予父母知悉,被告父母方指示被告
找代書辦理遺囑事宜,足徵被繼承人張高笑具有完全意
思能力。
⒉被繼承人張高笑於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遺囑109年7月
9日訂立時,為滿9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顯
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則被繼承人張高笑於訂立系爭遺囑
時,既已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作成,故被繼
承人張高笑所為系爭遺囑自為有效。
⒊就被繼承人張高笑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廖湘傑證稱:「(問
:寫這個代筆遺囑前,當天是張高笑說要如何分配遺產
,你再去寫遺囑內容的嗎?)是的。(問:是否記得扣
除製作遺囑那天,前面二次張高笑分配遺產的想法?)
如公證遺囑內容。(問:第一次、第二次跟第三次張高
笑的想法都沒有變?)都沒有變。(問:張高笑在你去
三次的過程中,張高笑意識是否清楚?)都是在張高笑
意識清楚的狀況下跟他確認的,我跟張高笑的聊天過程
中我感受到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第7頁)。另觀諸見證
人李佾達證稱:「(問:公證人是如何確認張高笑真意
?)公證人到場會先跟當事人閒聊,張高笑當天在房間
內床上,公證人就進入房間跟張高笑聊天確認可以再開
始錄影,張高笑家人拿著公證人手機錄影,代筆人就唸
代筆遺囑內容,唸完後交給公證人處理後續程序。」等
語(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至第12頁),
均足證被繼承人張高笑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雖行動不
便,但意識清楚,並自行決定遺囑內容,公證人詹孟龍
、代筆人廖湘傑於辦理系爭代筆遺囑時,亦有確認立遺
囑人之意識情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高笑於立系爭代
筆遺囑時無自由意思等語,顯非有據。
⒋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廖湘傑證稱:「(問:寫
這個代筆遺囑前,當天是張高笑說要如何分配遺產,你
再去寫遺囑內容的嗎?)是的。(問:公證當天另外二
位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有的。(問:另外二位見證
人三次都有現場訪問張高笑嗎?)李佾達三次都有去,
他是我的員工,是他跟張明松聯絡的,李艾珊最後一次
公證時有去,之前有去過一次,李艾珊是我太太,也是
我找她去當證人的,我跟李佾達去做代筆遺囑都是一組
人一起去的,沒有誰找誰去當見證人的問題。(問:立
遺囑當天有無向張高笑說明你和證人李佾達、李艾珊到
現場的原因?)有的,我有跟當事人說我找了李佾達、
李艾珊當遺囑見證人是否同意,張高笑說可以。(問:
剛剛說書寫完遺囑內容後,有無宣讀遺囑內容給張高笑
確認?)有的,張高笑同意。(問:證人有提告是在公
證人到現場時才有錄影,公證人還沒有到場之前,您們
做到什麼階段?)公證人到之前已經先把代筆遺囑內容
都寫好了,我有唸給張高笑聽,他同意這個內容。(問
:是公證人到後您們又再唸一次遺囑內容給張高笑聽再
做一次確認程序嗎?)是的。(問:第三次公證代筆遺
囑,遺囑草稿是依照張高笑講的內容去寫草稿的嗎?)
第三次一樣再跟他詢問遺囑內容確認,就照著他口述的
內容去寫遺囑。(問:第三次公證代筆遺囑,你跟張高
笑確認內容,是你唸問他,還是張高笑唸您們寫?)草
稿是經過溝通後,他拿壹份,我拿壹份,我唸草稿內容
給他聽是否是他要的遺囑內容真意。(問:剛剛證人有
提到草稿是經過溝通後寫的,時間是在什麼時間點?)
公證遺囑之前我去過二次去做溝通草稿內容,前二次溝
通完就有寫成草稿。(問:第三次還有再做溝通嗎?)
第三次去先聊天告知今天公證程序,然後再用聊天方式
做溝通,公證程序講給他聽。(問:你指的溝通是指要
如何分配遺產嗎?)是再一次詢問確認他的意思。」等
語(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第8
頁、第9頁),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被繼承人張高
笑之意願欲預立遺囑分配其遺產,先由廖湘傑與被繼承
人張高笑討論,並於第二次訪問時預立一代筆遺囑草稿
,再於辦理代筆遺囑當日,由廖湘傑再次溝通詢問確認
被繼承人張高笑分配遺產意思後,廖湘傑再將代筆遺囑
草稿交由被繼承人張高笑,並將草稿內容念給被繼承人
張高笑確認,被繼承人張高笑確認無誤後,廖湘傑方謄
寫代筆遺囑,謄寫後並向被繼承人張高笑宣讀講解遺囑
內容。嗣後,再由公證人逐一確認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
身分、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被繼承人張高笑之真意
後,方由被繼承人張高笑及3名見證人於認證書上簽名
(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並辦理認證。故系爭代筆遺
囑既由被繼承人張高笑指定3名見證人,並口述其遺囑
意旨,經3名見證人親自在場見證,且辦理認證,認證
書上亦明載「請求認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代筆遺
囑。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一)請求人對認證內容
之陳述:本人為妥善安排身後事,故請求公證人辦理代
筆遺囑認證。(二)後付之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見證
人到場,由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書寫而成經
公證人核對其身份證明文件無誤。(三)公證人詢問請
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
於其真意而製作。(四)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
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
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
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
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了解,故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
拾肆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
(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
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㈡系爭土地於購買時為7,000,000元,然被繼承人張高笑實際
僅出資2,000,000元,其餘分別為被告父親張秀添出資2,0
00,000元、被告出資2,000,000元、被告配偶郭速梅出資1
,0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高笑,
自應將張秀添、被告、郭速梅之出資比例自系爭土地價額
之11,306,211元扣除,則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應為3,23
0,346元,故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總額應為3,318,375元
:
⒈被告父親張秀添於81年間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自
身金額不足,遂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郭速梅商量共同出資
,被告基於希望父母能取得農保資格,故同意一起出資
。又被告本希望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父母名下,但張秀添
疼愛配偶,知道被繼承人張高笑愛面子,如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繼承人張高笑名下,被繼承人張高笑可對外宣
稱土地是她買的,且張秀添當時認為自己身體狀況良好
並無取得農保資格必要,故由張秀添出資2,000,000元
、被繼承人張高笑出資2,000,000元、被告出資2,000,0
00元、被告配偶郭速梅出資1,000,000元,而於81年7月
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高笑名下。
⒉是以,系爭土地價額11,306,211元應扣除張秀添、被告
、郭速梅之出資比例,方屬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即
3,230,346元【計算式:11,306,211−8,075,865=3,230,
346】,故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總額應為3,318,375元
(計算式:3,230,346+2+9,229+78,766+32=3,318,375
)。
㈢被告支付之喪葬費397,720元應從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扣
除: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張高笑過世後已支付喪葬費用397,720元
,此有喪葬費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則喪葬費
用既屬繼承費用,自應認被繼承人張高笑之喪葬費用39
7,720元應由被繼承人張高笑之遺產支付。
⒉被繼承人張高笑於81年7月1日加保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並
於107年4月17日退保,此有被繼承人張高笑之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為憑,而被繼承人張高笑死亡時已
無農保資格,故未能請領喪葬津貼。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回
復其特留分,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張高笑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存款由被
告繼承有系爭遺囑可稽,足證被繼承人張高笑係以系爭
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款,由被告取得
,堪認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土地、存
款由被告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
⒉被繼承人張高笑既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繼承
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縱被繼承人張高笑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
行使扣減權,然觀諸系爭遺囑明載「四、日後若有其他
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
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則被告顯得以金錢或其他遺
產補原告特留分之不足,以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
兼及被繼承人張高笑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⒊被繼承人張高笑生前均係由被告扶養,原告二人從未負
擔分毫,且縱使不計被繼承人張高笑生前之一般生活費
用,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尚有支出被繼承人張高笑醫
療費用314,116元;108年至110年9月有支出被繼承人張
高笑醫療用品費用609,483元;106年至108年12月有支
出被繼承人張高笑外傭費用:613,830元(尚未計入第
二位外傭薪資),合計1,537,429元(計算式:314,116
+609,483+613,830=1,537,429),被繼承人張高笑之扶
養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原告張貴珠、原告張貴美、張貴
卿等四人,則被告已有為原告二人分別代墊扶養費384,
357元(計算式:1,537,429÷4=384,357.25,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不足額則分別為24
萬3388元【計算式:(3,318,375-397,720)÷12=243,3
87.9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基於手足
情誼仍願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且被告自得以
代墊扶養費與原告、追加原告之金額為抵銷,則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之
方式回復其特留分,即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高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而又被繼承人張高笑於109年7月9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作成代
筆遺囑之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之內容均如上開壹、程序部
分㈠認定,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向本院陳報其事務所認證卷宗及存有認證過程錄影資料之
隨身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219頁、第223頁證物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
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之作成有瑕疵而無效,被告則予否認,本院判斷理
由詳如下述。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
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
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
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
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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