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2之執行費超過新臺幣1萬
6,000元部分、次序7之票據債權原本新臺幣100萬元與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55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分配金
額200萬2,658元、次序7票款債權原本100萬元,分配金額55
2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2萬7,210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且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於
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宮文萍,因原告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渠等分別於11
3年12月3日、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201頁、第239頁),並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
,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81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詹明德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
被告獲分配即次序2所示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6所示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分配金額200萬2,658元、次
序7票款債權原本100萬元,分配金額552元,共計受分配金
額202萬7,210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詹明德與被告間於99年10月
13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除僅能提出收
據外,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詹明德之事實,
且被告開庭陳述及其所提書面資料多有矛盾,無法證明系爭
借款確實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應
扣除其向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以每年租金5萬元作為
抵扣,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應買為止,共計1
3年,則其系爭借款債權應扣除65萬元。又縱如被告抗辯租
金與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互抵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謄
本上所載約定利息為0.01%,其利息僅有263元,則被告就系
爭借款債權仍應扣除已清償之64萬9,737元,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金額應僅賸135萬0,263元。又被告亦自承系爭分
配表次序7中,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所提本院112年投院揚111
司執愛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埔里簡易庭11
1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據詹明德於99年
10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
於次序2之執行費分配債權、次序6抵押權債權、次序7票款
債權,而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於次序2之 執行費1萬6,000元(即關於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200萬元 部分執行費)、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與 受分配金額200萬2,6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抗辯略以:
詹明德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再平借款 。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余洺宏(已歿)於95年間向詹明德 承租尚未開發之系爭土地,從事蔬果種植,約定每年租金5 萬元。詎料,曾再平於99年間向被告陳稱詹明德已積欠其債 務本息超過450萬元,如被告要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需每 年支付16萬元租金,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亦無法應買,被告考量已投入相當心 力、資金開發系爭土地,不捨放棄,遂透過中間人居間協調 ,提供詹明德200萬元現金處理其與曾再平之債務關係,並 約定詹明德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1 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另簽發系爭本票及不定期 限之土地租約。惟因被告每年須支付5萬元租金,故於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利息方僅約定0.01%,且新土地租約亦未填寫 租金金額,雙方僅口頭約定以系爭借款利息扣抵每年租金5 萬元,故無須自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中扣除每年所扣抵租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詹明德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6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 告,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程序公告應買售出,由訴外人黃 羿岫於112年11月28日以275萬2,000元拍定取得,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於113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100萬元票款債權部分, 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為同一債權,並未另外交 付100萬元與詹明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其中第1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7所列於被告所受分配額應 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詹明德 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債權為被告執行費 2萬4,000元,次序6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原本200萬 元分配金額200萬2,658元、次序7之債權為被告票款債權原
本100萬元,分配金額55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 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 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物契約,亦須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則貸與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固應就其與借用人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其提出之借用人自己 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200萬元存在: ⑴被告抗辯其有於99年10月13日交付與詹明德200萬元借款乙節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載明「茲 收到現金200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 即收款人):詹明德」等字樣,簽立日期為99年10月13日, 足證詹明德於99年10月13日親收足訖被告所交付現金200萬 元無訛,可認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況且,證人即地政士蔡 昀儒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其有於99年10月11日為詹明德送 件辦理塗銷曾再平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清償登記,並 於99年10月13日為詹明德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其不清 楚渠等間金錢往來,僅負責設定登記案件。惟詹明德所有系 爭土地要設定抵押權,詹明德一定會親自委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11頁)。益證詹明德對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詹明德必定有親自前往蔡昀儒事務所委託辦理, 而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衡以,詹明德於88年4 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予曾再平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 ,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1分,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5厘,違約
金每百元日息1角,倘如詹明德至99年間均未對曾再平清償 借款,則依該抵押權登記上所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計算,則詹明德所欠曾再平金額應超過200萬元,核無疑 義,且曾再平之抵押權塗銷後,旋即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 告抗辯其為詹明德清償對曾再平借款,而交付200萬元現金 與詹明德,應非子虛。是依被告所為舉證,被告與詹明德於 99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之初抗辯交付詹明德現金200萬元源於余 洺宏向南投縣埔里農會貸款及自其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提領之 現金,並所提出余洺宏於99年9月間向南投縣埔里農會申辦 貸款80萬元,於99年11月23日放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 ,以及其於99年10月15日有自其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提領現 金124萬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 。然該2筆款項取得時間雖晚於原告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詹明 德之99年10月13日,惟被告改稱其係先向親友借款,等相關 款項入帳後,再還親友等語。本院審酌事件時間久遠,且被 告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審理之初其為60幾歲,有被告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借款資金來源 及時間順序於本件審理之初容有記錯,亦非不可能,自難僅 憑此間有所矛盾,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抗辯係與詹明德約定每年租金5萬元為作為抵扣系爭借 款利息,方會就系爭抵押權約定僅記載利息為週年利率0.01 %乙情。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雙方所約定利息 倘若無特殊原因,殊無可能低於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惟系 爭抵押權約定僅記載利息週年利率0.01%,故被告抗辯其與 詹明德約定每年租金5萬元為作為抵扣系爭借款利息,而非 抵扣系爭借款本金,應非虛妄。是以,每年租金5萬元既為 抵扣系爭借款利息,縱加上系爭抵押權上所載約定利息週年 利率0.01%,利息約定僅為週年利率2.51%,而無利息過高之 情形,自無庸扣除或酌減。
⑷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200萬元存在,原告主張 剔除次序6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萬元與受分配 金額200萬2,658元,應屬無據。
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本100萬元不存在: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債權 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其未另外交付100萬 元與詹明德,故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7之票 據債權原本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552元,核屬有據。 ⒊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超過1萬6,000元部分:系爭分 配表次序7之票據債權原本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552元應剔
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被告 執行費於超過200萬元所核定之執行費1萬6,000元部分,即 應剔除,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6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2之執行費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之票據債權原本1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552元,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14619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權利人:黃秀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10月12日 利息(率):年利率0.01%計算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明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證明書字號:110埔他資字第003055號 設定義務人:詹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